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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凤与顾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顾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645号原告:杨凤,女,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被告:顾海波,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杨凤诉被告顾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顾海波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告顾海波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顾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杨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为:今借杨凤人民币5万元,月利息2%为1000元,每月提前一天还利息,为期三个月偿还本金,借款人顾海波。借款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本院认为,该借据为原件,被告顾海波为借款人,借据中约定明确,应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借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其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偿还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被告借款后未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数额为5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2月4日还清借款,应当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予以支持;借据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2%计算,换算为年利率为24%(月利率2%×12个月=年利率24%),该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自2016年5月5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2017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14700元(5万元×24%÷360日×441日=14700元),自2017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另行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凤借款5万元及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14700元;自2017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丰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吕春辉书 记 员  李 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