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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罗富银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富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3刑初97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富银,男。被告人罗富银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富银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程,被告人罗富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16日晚,被告人罗富银伙同磨某某(已判决)窜至XX工地XX栋楼下,采取用老虎钳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得该工地电缆线70米。事后罗富银分得4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014.9元。2、2014年2月26日晚,被告人罗富银伙同黄某某(已判决)、磨某某窜至XX工地XX栋楼下,采取用老虎钳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得该工地电缆线100米。事后罗富银分得2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921.71元。3、2014年3月6日晚,被告人罗富银伙同磨某某窜至青原区XX工地XX栋楼下,采取用老虎钳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得该工地电缆线100米。两人销赃时被巡逻民警发现,两人各自逃窜离开。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014元。4、2014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富银伙同“小莫”(身份不明)窜至青原区XX工地XX栋楼下为“小莫”的三名同伙(均身份不明)盗窃电缆线望风。当天,罗富银、“小莫”等人共盗窃电缆线7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70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富银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富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6日晚,被告人罗富银伙同磨某某(已判决)窜至XX工地XX栋楼下,采取用老虎钳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得该工地电缆线70米。事后罗富银分得4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014.9元。2、2014年2月26日晚,被告人罗富银伙同黄某某(已判决)、磨某某窜至XX工地XX栋楼下,采取用老虎钳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得该工地电缆线100米。事后罗富银分得2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921.71元。3、2014年3月6日晚,被告人罗富银伙同磨某某窜至青原区XX工地XX栋楼下,采取用老虎钳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得该工地电缆线100米。两人销赃时被巡逻民警发现,两人各自逃窜离开。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014元。4、2014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富银伙同“小莫”(身份不明)窜至青原区XX工地XX栋楼下为“小莫”的三名同伙(均身份不明)盗窃电缆线望风。当天,罗富银、“小莫”等人共盗窃电缆线7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704元。案发后,被告人罗富银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其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后又通过其亲属主动退赃16347元,并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富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磨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证人潘某某、祝某某、刘某、刘某某的陈述,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吉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吉安市青原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3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06)贵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鱼洞监狱释放证明,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关于被告人罗富银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罗富银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富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工地电缆线,价值为17654.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富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富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富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被告人罗富银能通过其亲属积极退赃,并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富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则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