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文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秀,于朔,樊昌朋,樊实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3055号 原告:黄文秀,女,1958年9月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原告:于朔,男,201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法定代理人:于运强,男,198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亮,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昌朋,男,197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被告:樊实迎,男,1984年3月2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 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远,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文秀、于朔与被告樊昌朋、樊实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朔法定代表人于运强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亮、被告樊昌朋、樊实迎、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165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樊昌朋驾驶鲁Q0AJ9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郯城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上镇樊埝后村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行驶原告张浩浩驾驶的鲁Q070MX号“宝骏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樊昌朋、张浩浩、黄文秀、于朔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樊昌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浩浩、黄文秀、于朔无责任。另查,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保全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165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樊昌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大队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方在保险公司中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樊实迎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中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如果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免赔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保全费、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樊昌朋驾驶鲁Q0AJ9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郯城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上镇樊埝后村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行驶原告张浩浩驾驶的鲁Q070MX号“宝骏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樊昌朋、张浩浩、黄文秀、于朔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临公交郯认字(2017)第371322201700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昌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Q0AJ9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黄文秀伤后被送往郯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于朔伤后被送往郯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二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111.46元+2129.95元=11241.4元,原告黄文秀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头部外伤、面部挫伤、脑震荡、多处挫伤。2017年5月10日原告黄文秀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文秀的伤情进行鉴定,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120天,护理45天、营养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01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黄文秀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9111.46元,误工费120天×59.39元=7126.8元,护理费45天×59.39元=267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540元,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9120.85元;原告于朔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129.95元,护理费2天×59.39元=11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30元=60元,营养费6天×20元=12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3.5元,共计2532.23元。庭审质证中,二被告认为原告黄文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并认为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于朔主张的营养费无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樊实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樊实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原告系近亲属关系,为单独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亦不作划分。 二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18+2天,支出医疗费9111.46元+2129.95元=11241.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依据予以参考。参照二原告的病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合并调整为400元,将原告于朔主张的营养费调整为营养费2天×20元=40元。二原告其余主张均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0AJ9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黄文秀伤残赔偿金25860元,二原告医疗费11241.4元,原告黄文秀误工费7126.8元,二原告护理费2672.55元+118.78元=2791元,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40元+60元),二原告营养费1240元(1200元+40元),原告黄文秀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原告交通费400元,合计50259元;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10元,复印费16.5元,由被告樊昌朋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文秀、于朔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计款人民币502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樊昌朋赔偿原告黄文秀、于朔鉴定费、复印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02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被告樊昌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