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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刘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2刑初304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刘伟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86年 6月5日 文化程度 大专文化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彭州市 住所地 四川省彭州市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措施 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石翀 起诉书文号 彭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伟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彭温路由本市市区方向往丽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州市天彭镇双星村10组路段时,与执勤辅警周某某相撞,致摩托车受损,周某某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被告人刘伟血液乙醇浓度为189.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并处罚金。 辩护人 无 辩解 (护) 意见 无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周某医疗费等共计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法律 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刘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王 丽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