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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张永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394号原告: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植物园工业园区(天豹驾校往南400米)。法定代表人李兴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戬博,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系该公司销售部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永亮,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武,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院给予庭外和解期限十五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砼款75121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5121.75元(协议约定按合同未付款金额的10%计算),两项共计826339.25元,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期间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高端轴承产业化基地项目工程,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此工程提供商砼,并对提供商砼的数量、质量、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于2015年4月1日起向被告承建的工程及时、足额供应了商砼,经2015年8月31日结算,原告共计提供商砼4820.5方,总货款价额为1482217.5元。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支付商砼款和以他人轮胎及车辆抵付商砼款731000元,下欠751217.5元未支付,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损失751217.5元,共计82633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长期拖延付款,迫使原告在民间高息借款支付各种生产费用,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被告辩称,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砼,2015年8月,双方就供应商砼事宜进行了结算,被告总计尚欠原告货款1482217.5元,后被告通过支付现金及抵付轮胎、车辆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731000元,尚欠货款751217.5元属实。因被告确实经济困难,愿意通过分批付款方式偿付所欠货款,被告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及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被告因承建工程向原告陆续购买商砼,同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商砼款1482217.5元。2015年9月30日、12月1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商砼款200000元。2016年12月16日,案外人宁夏星河商贸有限公司将其对原告的债权351200元轮胎款转让给被告,被告用该欠款抵顶其欠原告的商砼款351200元。同年12月25日,被告用其型号为广汽传祺GA5小型轿车一辆向原告抵顶179800元商砼款,现尚欠原告751217.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商砼款75121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商砼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75121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商砼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未付款金额的10%计算,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为14503.6元(751217.5元×4.35%×162天÷365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5121.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4503.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期间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751217.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503.6元,共计765721.1元;二、驳回原告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3元,减半收取6031.5元,由原告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3.5元,由被告张永亮负担5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