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1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沂南县青驼镇双盛村村民委员会与刘金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青驼镇双盛村村民委员会,刘金田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2320号原告:沂南县青驼镇双盛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其玉,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仓,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田,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沂南县青驼镇双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盛村村委会”)与被告刘金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仓、被告刘金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宝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盛村村委会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刘金田的土地租赁合同,刘金田返还土地7.825亩,并按照每亩每年1200元的价格补交从2014年10月9日至归还土地或重新签订合同之日的费用;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赵伟杰于2003年10月9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其中7.825亩土地由被告刘金田占有、使用,后合同于2014年10月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并未订立新的合同,被告刘金田仍占有该土地。原被告之间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刘金田辩称:争议土地以赵伟杰名义承包,但土地由我及张玉春共同使用,各自交纳承包费。2014年下半年与原告因承包费产生争议,原告擅自与赵伟杰解除了合同。该土地承包实际发生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且仍在承包期限内,不应当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9日,原告双盛村村委会(原冯家湖村委)与赵伟杰代表的凯恩塑料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租用范围为冯家湖村前南靠高速公路引线、西至青驼北村耕地、东林青驼北村耕地、北至冯家湖耕地,东西长128米、南北宽81.5米、总面积为15.65亩,租用期限为30年,费用为每年每亩400元,每年10月9日交纳租赁费用。后凯恩公司未能如期设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该土地一直由被告刘金田及张玉春平均使用,二人分别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因土地租用的价格产生争议,赵伟杰提出退出合同关系,由原被告协商解决。2014年10月6日,原告双盛村村委会与赵伟杰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3年10月9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于2014年10月9日解除。赵伟杰与原告的土地租用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就土地租用费用未达成一致,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我院起诉被告侵权责任纠纷,我院做出(2016)鲁1321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双盛村村委会与被告刘金田对涉案土地承包关系已经达成新的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对于实际履行部分予以确认;但原告双盛村村委会与赵伟杰之间的合同并不当然适用于刘金田,原被告未重新订立合同,双方应另行决定是否及如何解除该涉案承包协议。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认定,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双盛村村委会与赵伟杰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后,赵伟杰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及交纳土地租赁费用,而是由被告刘金田及案外人张玉春实际使用土地并交纳土地租赁费用,直至2014年。被告刘金田实际使用7.825亩土地并按时交纳土地承包费,原告双盛村村委会收取费用并允许被告刘金田使用,被告刘金田与原告双盛村村委会就该7.825亩土地形成新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原告与赵伟杰签订的合同内容并不能当然的适用于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被告刘金田。原被告虽实际履行了土地租赁合同,但双方未对合同的履行期限等具体内容加以约定,且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故原告双盛村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刘金田返还7.82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提“按照每亩每年1200元的价格补交从2014年10月9日至归还土地或重新签订合同之日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新的并实际履行的土地租赁合同,租赁价格为400元/亩/年,双方就履行期限不能达成协议,不影响就价格已经达成并实际履行的协议,因此被告应按照原价格,即400元/亩/年支付土地租赁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刘金田返还占用的7.825亩土地;二、被告刘金田按照400元/亩/年的价格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至归还土地之日的土地租赁费用;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金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汲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欣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