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9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裕民与北京首特钢报废机动车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裕民,北京首特钢报废机动车综合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929号原告:马裕民,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住×××,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北京首特钢报废机动车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明信。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正芳,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戈,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住×××。原告马裕民与被告北京首特钢报废机动车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简称首特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由马裕民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迎涛、人民陪审员申振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裕民,被告首特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裕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无故拖延的工资(扣除五险一金的税后工资)545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三倍工资中的二倍工资”9797.9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三倍工资中的二倍工资”9754.4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7月受聘到被告处工作,于2007年12月28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此后两次续签,于2016年1月1日将合同期限类型调整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目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保持。被告以公司账户没钱为由,于2016年4月起停止向原告支付工资,到2016年12月共拖欠原告九个月工资,扣除“五险一金”和个人所得税后共计54560元。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2014年1至4月生产任务达到了历史最高峰,5月份企业又被迫搬迁,因此,被告方宣布推迟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这符合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可到2015年12月31日为止,被告始终未能安排原告补休2014年带薪年休假,更没有安排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2016年1月1日原告才能有足够的证锯证明被告违反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可劳动仲裁委以仲裁时效期一年为由,裁定2015年11月24日前的年休假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不予支持。裁定原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89.58元。劳动仲裁委的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仲裁时效的起始点认定和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上均存在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起始点应为2016年1月1日。原告累计工作超过20年,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原告应享受年休假15天。原告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2015年缴费基数除以12,即85242/12=7103.50元;2015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016年1至4月缴费基数除以4,即28288/4=7072元。所以被告应支付的“未休带薪年休假”三倍工资中的二倍工资,2014年的应为(7103.5/21.75)*15*200%=9797.93元,2015年的应为(7072/21.75)*15*200%=9754.48元。被告首特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确实拖欠原告工资,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有误,我公司实际拖欠其工资38065.5元。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二倍工资,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马裕民于2006年7月3日到首特钢公司担任采购部部长,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首特钢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马裕民上月工资,支付周期为自然月,已支付马裕民工资至2016年3月底,其中,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于2016年5月5日一次性支付,金额为29120.71元。双方在诉讼时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马裕民累计工作已超过20年。首特钢公司于2014年5月后处于停产状态,停产期间,原告工作内容变更为安保。自2015年2月至今,原告工作模式为连续48小时在岗,休息6天。在岗期间,办公室有床。原告称晚上可以休息,但是承担安保责任。2015年3月1日,首特钢公司开始执行《停产停业期间薪酬管理办法》(试行),根据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公司停产期间,根据公司需要,职工按上班、待岗、值班三种方式安排。一、上班。即全月上班,按公司停产前《薪酬管理制度》(试行)执行;二、待岗。公司与职工签订《职工待岗协议书》,作为《劳动合同书》的补充文书执行;三、值班。根据公司统一部署,参加公司安排的值班工作。第四条,一、说明:1、月薪。即停产前职工月度“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之和;2、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3、日薪=月薪÷月计薪天数。该条第三项规定,值班职工薪酬待遇,公司统一安排值班的职工,按月薪的80%支付当月薪酬,“五险一金”个人部分职工承担,实发不足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四、参加公司安排的临时性工作,按日薪支付报酬。2016年11月24日,马裕民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1月6日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17]第32号裁决书,裁决:一、首特钢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裕民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工资共二万九千六百五十七元五角二分;二、首特钢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裕民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三百八十九元五角八分;三、驳回马裕民其他仲裁请求。马裕民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事实如下:1、关于首特钢欠发马裕民的工资数额马裕民主张,其月工资标准,应该按照2016年前4个月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计算。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首特钢公司称马裕民的月工资并非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上显示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证实己方意见,首特钢公司提交了《公司欠发工资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马裕民在2016年4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4127.26元、4127.26元、4127.26元、4203.99元、4203.99元、4433.88元、4433.88元、4203.99元、4203.99元,共计38065.5元。经质证,马裕民在仲裁阶段认可欠发的工资数额,诉讼中表示认可明细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数额。2、关于马裕民2014年和2015年带薪年休假情况马裕民主张,其未休2014年和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首特钢公司辩称,马裕民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支持,且2014年和2015年我公司职工自行安排带薪年休假,马裕民已经休满其在2014年和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争议事实和证据做如下认定:与劳动者工资标准、考勤休假相关的证据,应由用人单位保存,现首特钢公司提供包括马裕民等人的《公司欠发工资明细表》,马裕民仲裁阶段认可欠发的数额,但诉讼阶段称不予认可该数额,但未就意见变更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说明,故本院对于《公司欠发工资明细表》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马裕民就其欠发工资按照2016年1月至4月的缴费基数计算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首特钢公司同意按照《公司欠发工资明细表》上记载的数额,向马裕民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本院不持异议。马裕民主张其中秋节和国庆节在岗期间属于加班,由于首特钢公司处于停产停业期间,并且单位在办公室配备了床,本院认为马裕民在岗属于值班行为,其主张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马裕民累计工作已满20年,应享受15天年休假。首特钢公司主张马裕民已休完2014年、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仲裁时效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考虑到年休假可以跨年度安排,故劳动者主张未休年假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马裕民2016年11月申请仲裁,其关于2014年和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均未超一年的仲裁时效。首特钢公司主张马裕民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马裕民已累计工作满20年,其2014年、2015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均为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为首特钢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核算,其2014年度和2015年度未休年假二倍工资应分别为5833.73元。马裕民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首特钢报废机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裕民二○一六年四月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工资共计38065.5元;二、北京首特钢报废机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裕民二○一四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833.73元;三、北京首特钢报废机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裕民二○一五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833.73元;四、驳回马裕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其中,马裕民负担五元,已交纳;北京首特钢报废机动车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耿迎涛人民陪审员  申 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 跃-2--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