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柳育华诉被告崔雪梅、张清、王月英、张思甜、张一帆、张浩轩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育华,崔雪梅,张清,王月英,张思甜,张一帆,张浩轩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137号原告:柳育华。被告:崔雪梅。被告:张清。被告:王月英。被告:张思甜。被告:张一帆。被告:张浩轩。原告柳育华诉被告崔雪梅、张清、王月英、张思甜、张一帆、张浩轩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雪梅、张清、王月英、张思甜、张一帆、张浩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育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由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8日、2013年5月1日、2013年6月7日张虎生因资金周转困难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并书面约定了利息。为此,张虎生向原告出具借据三支,载明:借据一:“今借到柳育华人币伍万元(50000.00)(月息1.5分)张虎生2011年1.8日”;借据二:“今借到柳育华人币贰拾万元(200000.00)(月息2分)张虎生2013年5月1日”;借据三:“今借到柳育华人币壹拾万元(100000.00)张虎生2013年6月7日”,该笔借款未写明利息。张虎生承诺给原告利息一年一清,之后张虎生按月利率1.5%计算,将利息清至2015年1月1日,后再未给原告清偿。张虎生于2015年10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崔雪梅是张虎生的妻子,张清、王月英是张虎生的父母,张思甜、张一帆是张虎生的女儿,张浩轩是张虎生之子;崔雪梅、张清、王月英、张思甜、张一帆、张浩轩是张虎生的继承人,因此该笔债务理应由六被告偿还,张虎生死亡后,原告多次向六被告索要该笔债务,但是六被告均不予偿还,经原告调查,张虎生因工程款和交通事故赔偿等近一百多万元,其名下还有多套房产,但是六被告却拒绝偿还该笔债务,原告在没有任何办法的情况下,只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崔雪梅、张清、王月英、张思甜、张一帆、张浩轩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8日、2013年5月1日、2013年6月7日张虎生因资金周转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并书面约定了利息;为此,张虎生向原告出具借据三支,载明:借据一:“今借到柳育华人币伍万元(50000.00)(月息1.5分)张虎生2011年1.8日”;借据二:“今借到柳育华人币贰拾万元(200000.00)(月息2分)张虎生2013年5月1日”,借据三:“今借到柳育华人币壹拾万元(100000.00)张虎生2013年6月7日”,该笔借款未写明利息。借款后,张虎生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1日后再未给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张虎生于2015年10月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张清系张虎生之父,被告王月英系张虎生之母,被告崔雪梅系张虎生之妻,被告张思甜、张一帆系张虎生之女,张浩轩是张虎生之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三支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虎生向原告柳育华借款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虎生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张虎生于2011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两笔债务中,双方书面约定了利率,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张虎生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债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虎生已故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六被告崔雪梅、张清、王月英、张思甜、张一帆、张浩轩作为张虎生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其继承张虎生遗产的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雪梅、张清、王月英、张思甜、张一帆、张浩轩在继承张虎生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柳育华借款35万元及借款25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柳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被告崔雪梅、张清、王月英、张思甜、张一帆、张浩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梅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