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民终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河南轩瑞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轩瑞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河南孟成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嘉百利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马仙婷,孟首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1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轩瑞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法定代表人:马仙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超,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负责人:李兵,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广,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河南孟成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法定代表人:张化泽,董事长。原审被告:灵宝嘉百利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法定代表人:薛引丽,总经理。原审被告:马仙婷,女,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原审被告:孟首吉,男,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上诉人河南轩瑞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灵宝支行)、原审被告河南孟成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成药业公司)、灵宝嘉百利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百利酒业公司)、马仙婷、孟首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2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超,被上诉人中行灵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孟成药业公司、嘉百利酒业公司、马仙婷、孟首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轩瑞公司上诉请求:不应当支持4万元律师费,我公司对4万元律师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借款合同是格式文本,中行灵宝支行未对我公司明示,属于无效条款;2、本案事实与法律关系简单清晰,公司员工即可应诉,中行灵宝支行在此情况下仍执意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应自行承担费用;3、一审中中行灵宝支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说明该费用没有实际支付;4、《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远高于市场行情,加重了我公司负担。中行灵宝支行辩称,1、律师费签约的时候的轩瑞公司经过签字、盖章;2、法律关系清楚简单,跟是否请律师代理没有必然联系,委托律师代理是当事人的权利;3、律师代理费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轩瑞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责任,且我们二审也提交了发票;4、律师代理费明显低于律师费的市场行情,不存在加重偿债负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成药业公司、嘉百利酒业公司、马仙婷、孟首吉均未发表辩论意见。中行灵宝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孟成药业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898.83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0.593%从2016年3月21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判令轩瑞公司、嘉百利酒业公司、孟凡瑞、马仙婷、孟首吉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0日,中行灵宝支行与孟成药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约定中行灵宝支行向孟成药业公司提供一笔300万元、一笔600万元共900万元的贷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年利率7.062%,按月结息。合同还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年利率7.062%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即构成违约,中行灵宝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立即到期,为追款所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该900万元借款到期,孟成药业公司先后于2015年9月30日、2016年3月30日与中行灵宝支行签订《展期协议》、《延期协议》,将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延长至2017年3月30日。中行灵宝支行与孟成药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延期协议》的同时,轩瑞公司、嘉百利酒业公司、孟首吉均分别与中行灵宝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孟成药业公司的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马仙婷出具承诺函,承诺以其和孟凡瑞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上述债务。后孟成药业公司清偿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并偿还本金1.17万元,剩余借款本金898.83万元及2016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未清偿。一审法院认为,孟成药业公司向中行灵宝支行借款,轩瑞公司、嘉百利酒业公司、孟凡瑞、马仙婷、孟首吉对该笔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有孟成药业公司与中行灵宝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轩瑞公司、嘉百利酒业公司、孟凡瑞、孟首吉、马仙婷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函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虽未到期,但孟成药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中行灵宝支行有权主张尚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立即到期,故其要求孟成药业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98.83万元并承担利息,要求轩瑞公司、嘉百利酒业公司、孟凡瑞、孟首吉、马仙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行灵宝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轩瑞公司、嘉百利酒业公司、孟凡瑞、孟首吉、马仙婷承担律师费用,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孟成药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行灵宝支行借款本金898.83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0.593%从2016年3月21日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孟成药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行灵宝支行律师费4万元。三、轩瑞公司、嘉百利酒业公司、马仙婷、孟首吉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28元,由孟成药业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行灵宝支行提交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轩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轩瑞公司自愿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约定其对孟成药业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称该合同为无效条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根据上述约定,轩瑞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包含中行灵宝支行支付的律师费用。且中行灵宝支行提交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其一审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书》,能够证明其委托律师并支付实际费用的情况。轩瑞公司称其律师费不是实际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轩瑞公司称律师费高于市场行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活动是法律赋予其权利,轩瑞公司称中行灵宝支行委托律师费用应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轩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河南轩瑞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森林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韩 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