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辖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陕西瑞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瑞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辖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瑞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洪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宏伟,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瑞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七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3民初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瑞麟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与陕七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的,向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着当事人有约定从其约定的原则,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所在地的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管辖本案违反管辖约定,请求撤销(2016)陕03民初89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宝鸡市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陕七建答辩称,其起诉的是侵权责任纠纷,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原审法院管辖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瑞麟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后,施工方陕七建起诉要求判令瑞麟公司返还其在建筑工地存放的各种建筑机具,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宝鸡市岐山县,一审原告陕七建起诉的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故本案应由岐山县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瑞麟公司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管辖对本案管辖具有约束力,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彩萍审判员 王晓平审判员 武江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高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