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4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414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锦炼丝绸有限公司、金雨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锦炼丝绸有限公司,金雨文,王福英,吴江市金球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4140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70号,法定代表人:赵霆,机构代码:83828139-5。被执行人吴江市锦炼丝绸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炼染一厂门口(昇平桥南堍),法定代表人:徐育芳,机构代码:74068836-5。被执行人金雨文,男,1963年3月9日出生,53岁,汉族号码320525196303090514,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王福英,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48岁,汉族号码320525196707230528,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市金球针纺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安村,法定代表人:顾智强,机构代码:71410449-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锦炼丝绸有限公司、金雨文、王福英、吴江市金球针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锦炼丝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71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欠息1031023.22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4%计息,并以本金7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计息)。二、被告吴江市锦炼丝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235300元。(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金雨文、王福英对被告吴江市锦炼丝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含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债务数额3000万元的未履行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若被告吴江市锦炼丝绸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本案判决确定债务(含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以被告吴江市金球针纺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北环路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北环路南侧(红安村)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4第02909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180万元、150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以被告金雨文、王福英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北环路南侧(红安村)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4第03364号、吴押他项2014第03360号、吴押他项2014第03362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105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170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999元,由被告吴江市锦炼丝绸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因被告吴江市锦炼丝绸有限公司、金雨文、王福英、吴江市金球针纺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8432322.22元,执行费85832.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书面向本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人亦有权处理法律赋予的权利,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