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84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郝阔、郝伟等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阔,郝伟,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887号原告:郝阔,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现住高碑店市。原告:郝伟,女,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现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金永伟,高碑店市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地址:邯郸市馆陶县馆陶镇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负责人:李建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该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阔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六、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2月5日17时55分许,李艳杰驾驶冀F×××××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白沟胜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万象国际建筑小区”路段时撞到前方张某骑驶的同向行驶的佳美达牌人力助行车,造成张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艳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刚强与张某无责任;三、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死者张某于1956年年12月9日出生,有一子郝阔、一女郝伟,张某之夫已故;四、死亡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五、丧葬费:26204.5元;六、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400元(法院认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法院认定);八、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李艳杰与原告郝阔、郝伟就保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李艳杰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后,不再向其主张任何权利;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冀F×××××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冀F×××××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刚强,事故发生时因其饮酒故找李艳杰帮其驾车出门办事;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69184.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项目分别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张某1956年12月9日出生,于2016年1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赔偿年限20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交隆尧县大张家庄校区及隆尧县教育局联合证明以及保定白沟财富公馆居住证明等证实,死者张某生前系国家正式教师职工(已退休)并随子长期居住在保定白沟财富公馆小区,足以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入及长期居住地均来自于城镇,按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两人七天每人每天100元数额计算错误,应为1400元,该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损害后果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支持30000元。4、丧葬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2584.5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万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已与侵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承诺双方结清并于庭后撤回对李艳杰、李刚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阔、郝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0000元。案件受理费52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9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革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裴满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