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8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永伟与张国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伟,张国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8424号原告:王永伟,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韦丁宁,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相,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王永伟为与被告张国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国相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7年6月12日止为84000元,此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伟的委托代理人韦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3日,被告张国相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9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5月14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前期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9月份,此后利息未付,双方协商一致对剩余的20万元借款予以续借。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永伟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张国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丹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