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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6

案件名称

周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清,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松滋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八宝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鄂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间,被告人周清分别在松滋市八宝镇南宫闸村、北矶垴村河堤附近,趁无人之机,采取拔栓牵牛的方式,盗窃作案2起,窃得牛2头,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988元,销赃获款3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4月1日上午10时许,周清骑摩托车行至松滋市八宝镇南宫闸村河堤时,发现有一头黄牛放牧于河滩,于是拔起栓牛的栓子,将牛牵至百米左右外的草地上重新栓好。后周清以自己亲戚家有牛出售为由,通过李某介绍,当日卖于黄某,销赃获款3000元。经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牛在2017年4月1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4510元。2、2017年4月16日上午9时许,周清骑摩托车沿松滋市八宝镇北矶垴村河堤方向行至保峰闸村河堤时,发现有几头牛放牧于河滩,采用上述方法,将其中的一头牛盗走,欲再次卖给黄某,但被其拒绝,并要求与周清撤销上次的买卖牛合同,周清表示同意。后周清通过朱某介绍,将当日所盗牛卖于了王某,销赃获款4700元。随后,周清退还黄某卖牛款3000元,将退还所盗牛藏于他处。经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牛在2017年4月16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5478元。周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向被害人王某退缴赃款1200元;2017年4月16日,松滋市公安局八宝派出所将上述两头牛分别发还被害人蹇某、刘某。蹇某、刘某分别于同年6月15日、6月16日对周清盗窃、协助退赃的行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立案文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刑事谅解书及领条等书证;2.证人杨某、黄某、李某、朱某、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蹇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清的供述;5.松发改认字[2017]065、06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盗耕牛查获照片及运输货车照片;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清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清退缴部分赃款,协助将所盗赃物发还被害人,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审理中,被告人周清自愿认罪,以上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清违法所得3500元,退赔给被害人王宗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