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292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春,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春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春于2017年4月12日15时许,无证醉酒驾驶鲁FTH2**号银豹125摩托车行至莱州市夏邱镇郭家村西,因与骑电动三轮车的蒋某玉差点相撞,该多次追逐、拦截蒋某玉。至蒋某玉家门外,被告人张某春与蒋某玉发生争执并打伤蒋某玉妻子王某花的嘴部及头部。同年4月13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9mg/100ml血液。夏邱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民警马某、王某亮等人赶赴夏邱镇郭家村处警,在将被告人张某春带至派出所途中,被告人张某春用拳头殴打民警马某头部,并抓伤马某面额部及协警任广军的手部。同年4月19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之损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春已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15000元,赔偿被害人任广军经济损失8000元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其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春认罪,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春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鲁FTH2**号银豹125摩托车行至莱州市夏邱镇郭家村西,因与骑电动三轮车的蒋某玉差点相撞,其多次追逐、拦截蒋某玉。在蒋某玉家门外,被告人张某春与蒋某玉发生争执并打伤蒋某玉妻子王某花的嘴部及头部。莱州市公安局夏邱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民警马某、王某亮等人赶赴现场处警,在用警车将被告人张某春带至派出所途中,被告人张某春抓伤民警马某面额部及辅警任广军的手部。同月13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9mg/100ml血液。同月19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花、马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春亲属赔偿民警马某人民币15000元,赔偿辅警任广军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综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说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前科。(3)证明2份、警察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处警的马某、王某亮的警察身份、任广军的辅警身份。(4)自述材料四份,为民警马某、王某亮及辅警任广军、郭晓宁对处警情况和被告人张某春打伤马某、任广军的情况。(5)民警受伤部位照片、损伤检验记录,证明受伤民警、辅警伤情。(6)办案说明一份,内容为处警过程中的执法记录仪的使用情况。(7)协议书3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春的妻子吕秀梅赔偿民警马某15000元,赔偿辅警任广军8000元,二人对张某春谅解;吕秀梅赔偿王某花医疗费280元,王某花表示对张某春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蒋某玉的证言:案发当日下午二点多钟,他骑电动三轮车从地里回家,一喝多酒的男子骑摩托车差一点撞上他,后该男子骑摩托车多次追逐、拦截他,并在其家门口将其妻子王某花打伤及民警到场处警情况。(2)证人王某花的证言:案发当日,一喝多酒的男子在其家门口与其丈夫蒋某玉争吵,她上前劝阻被对方打伤,民警到场处警。事后,醉酒男子的妻子上门看望她并赔偿了500元的医疗费,其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被打伤的事情。3、辨认笔录分别经照片混合辨认,蒋某玉、王某花均辨认出张某春就是喝多了酒并打人的人。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内附视频3段),为民警处警时执法记录仪记录情况,其中第3段视频显示,在警车上,张某春承认民警马某的伤是其造成的。5、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证明民警马某、被害人王某花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春案发当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9mg/100ml血液。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春于2017年4月13日、14日两次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摩托车与一骑电动三轮车的男子发生刮擦,之后其骑摩托车追逐对方到一农户门前,与对方发生争吵,期间推了一个女子一下。因其喝多了酒,民警到场处警的情况他不记得了。他没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追逐、拦截他人,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春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春无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构成妨害公务罪。其对于妨害公务罪的指控认罪,赔偿受伤民警、辅警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茜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