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4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4265刘作路与陈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路,陈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265号原告:刘作路,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陈广海,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刘作路诉被告陈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作路、被告陈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作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3000元、代垫利息28550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之后按月息五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1月8日分8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为83000元,声称用作建筑工程之用,约定月利息为5分,并承诺待工程结束后立即归还借款和付清原告所有代垫的利息。但工程结束后至今,被告却不讲诚信,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久拖不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广海辩称,是我与原告共同向赵邵井借的钱(7万元),不是向原告借的钱,是按月息五分支付利息。原告称赵邵井的钱是他的钱,因此原告要求我向其出具借条,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是我写的。我向原告出具过的是利息的条子。已经向被告按月息五分还利息至今年2月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被告陈广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作路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2016年9月22日,被告陈广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作路现金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2016年9月30日,被告陈广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作路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2016年10月7日,被告陈广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作路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2016年10月23日,被告陈广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作路同志叁万元人民币现金(30000)。”2016年11月12日,被告陈广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作路现金伍佰元整(500元),代还赵绍井行息。”2016年12月10日,被告陈广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作路贰仟贰佰伍(2250)元。2017年1月8日,被告陈广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作路同志现金贰仟贰佰伍拾元整。”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陈广海对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12日、2016年10月23日、2016年12月10日、2017年1月8日五份借条有异议,认为该五份借条不是其本人所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广海向原告刘作路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7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以1.3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4日起,均按月息五分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为28550元,之后应续计,经审查,因双方认可借款存在利息,故本院根据借款事实依法调整为以6775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以225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8日起、以3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2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2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陈广海辩称,是其与原告共同向赵邵井借的钱(7万元),没有向原告借了8.3万元,本院认为,从庭审中可以看出,本案是原告向案外人赵邵井及其他人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将款项又出借给本案被告,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另,庭审中,被告称其中有五份借条不是其本人所签,因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广海辩称,已经向被告按月息五分还利息至今年2月份,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广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作路支付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以6775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以225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8日起、以3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2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2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广海承担,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明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