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3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某1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974号原告王某1,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祖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芳草路与临潢大街交汇处天王国际商务综合楼*座***室。负责人马永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和兴园*号楼*单元***室。原告王某1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祖某,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68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7日,原告驾驶的×××号小轿车沿新城区王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山路交叉口处,与案外人王某2驾驶的×××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1负本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为案外人王某2垫付修车费6870元。因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遂向被告报险,但被告不予赔偿。故请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车辆的行驶证未进行年检,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商业险不予理赔,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证明、维修发票、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保险条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原告王某1为×××号小轿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2017年1月27日,原告驾驶×××号小轿车沿新城区王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山路交叉口处,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王某2驾驶的×××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1负本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为案外人王某2支出车辆维修费6870元。另查明,被保险车辆×××号小轿车行使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该车辆进行年检,结果为合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的×××号小轿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被保险车辆×××号轿车的行驶证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因而拒绝赔付原告支出的车辆维修损失。但车辆年检是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禁止有行驶证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保险合同是基于承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依照我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对上述免责事由履行提示义务,并且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该免除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提供保险条款欲证明其已尽提示义务,虽然该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采用黑体字,但既无投保人王某1的签字证明其注意到该免责条款,亦无法证明原告对该免责条款有明确的认知,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综上,被告以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超期未按规定检验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垫付的事故车辆×××号轿车发生的维修费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垫付的×××号轿车维修费6870元并无异议,故即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车辆损失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4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车辆损失项下给付原告王某1垫付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14870元,合计6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