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文忠与李素军、刘全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忠,李素军,刘全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2669号原告王文忠,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王月峰,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素军,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刘全乐,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原告王文忠诉被告李素军,刘全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青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忠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素军、刘全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4日,被告李素军向原告王文忠借款。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3%,按月支付利息。达成协议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及部分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李素军300000元。同时被告李素军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刘全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李素军一直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日,此后不再支付利息,本金也未偿还。原告经催要未果后将二被告诉至任丘市人民法院,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承诺还款,故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撤回了起诉。而原告撤诉后,被告李素军依然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再次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铁华,刘全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素军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刘全乐提供连带责任,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文忠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4日,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3日;借款人身份证号;约定利率为2.3%/月;利息按月支付;授权打款账户为62×××09;持卡人姓名李素军;担保人刘全乐自愿为此笔借款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担保人愿代为偿还。担保期限为此笔借款还清为止。担保人,刘全乐;借款人,李素军;日期,2016年3月4日”。同日被告李素军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文忠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收款人,李素军;日期,2016年3月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条、被告的身份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撤诉裁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素军向原告王文忠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刘全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被告李素军、刘全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和被告李素军为原告王文忠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保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被告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李素军借款期满后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全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王文忠要求被告李素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3日计算至2017年5月3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低于双方约定利率且符合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全乐在借款期满后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全乐按照借据约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8日,以后利息按月2%顺延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二、被告刘全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全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素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李素军承担,被告刘全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青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