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郑彦发与黄芝洲、刘小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彦发,黄芝洲,刘小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598号原告:郑彦发,男,汉族,1961年8月12日出生,陕西省吴起镇人,现住陕西省吴起镇。委托代理人:董宇,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居民,现住陕西省吴起镇。被告:黄芝洲,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甘肃省庆城县人,驿马杨湾小学教师,现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刘小倩,女,汉族,1968年2月16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郑彦发与被告黄芝洲、刘小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彦发委托代理人董宇、被告黄芝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彦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所有借款及收取原告超出部分的法定利息2364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超出法定利息所产生的利息182329.3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在庆阳进行钻井工程施工,2012年7月因生产周转资金紧张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分,并违法提前扣除前三个月利息,截止2014年底共生产多笔借款,2012年至2014年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均约定为4分。显然超出民间借贷法定月息2分的一倍,二被告共收取原告支付的利息共计472800元。其中超出部分违法,该部分违法取得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承担该款所产生的法定利息,依法应返还原告。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已收取超出部分利息及该款所产生的法定利息共418729.31元,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黄芝洲辩称:2012年原告以其钻井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告先后多次借款。2013年7月份,被告因得病需要用钱诊治,即要求原告归还所借全部借款。直至2013年年底,原告仅仅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并未全部清算,被告因朋友情谊及病后恢复等琐事,未再向原告主张剩余借款利息。随后被告将原告出具的借条均返还给原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就此终止。原告向贵院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期间。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于2013年即终止。即便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述情形,原告主张权利的期限也为双方借款者终止之日起2年内。而现在原告就此事宜提起诉讼,已丧失其应有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借贷事宜均已于2013年年底即处理完毕,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而且原告所述事实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小倩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收条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刘小倩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小倩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注:借期6个月至2014年4月底。借款人:郑彦发。”同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黄芝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芝洲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注:借期一年,从2013年11月16号至2014年11月15号��借款人:郑彦发。”嗣后,原告向被告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2017年1月20日,原告以二被告按月利率4%收取借款本金的利息超出了法定利息,要求被告返还超出利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7月31日共收取原告利息200800元。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0月24日共收取原告利息27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借据及收条,收条证明收取的利息系借条本金的利息,但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看,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审理中,原告称该借条是重新更换的条据,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4%,但无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退一步说,就算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4%,该利率虽然超过了国家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并非无效合同,原告已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本息向被告清偿了借款,原告���自愿按借贷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并不是在被告的欺骗胁迫情况下履行的,原告明知其所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法律是不予保护的,而仍然自愿支付,且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这也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受领并保有该状态,原告作为债务人不能要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所有借款产生的法定超出部分的利息的诉讼请以及要求二被告承担超出法定利息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彦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1元,由被告郑彦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陈 党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玉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