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左建华与被告廖宴锋、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建华,湖南省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廖宴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1260号原告左建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廖宴锋,男,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云树原告左建华与被告廖宴锋、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长侯自平与人民陪审员丁伟、黄永亮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许文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左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告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廖宴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廖宴锋、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3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利息计算到起诉时暂为55.8万);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廖宴锋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其好友左国华介绍向原告提出借款,从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92万元,于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借款的利息以及期限,被告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0月31日止。因未能按时偿还债务,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召开债权人会议,双方达成协议,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其中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为90万元,利息按每月1.3分进行计算,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并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所有债权人无法按协议中的约定申请支付令,原告以及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实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廖宴锋辩称:1、被告格兰蒂斯公司向左建华借款90万元属实;2、利息按月息3分已付至2014年10月31日;3、对于本金公司没有偿还,利息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3%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4、被告廖宴锋出具借条系为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这笔借款因由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廖宴锋本人不应当做为被告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宴锋系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15日至2011年8月5日期间,被告廖宴锋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原告通过左国华及直接银行汇款的方式分5次共计向被告廖宴锋转账交付借款本金92万元,其中由左国华账户转帐70万元,原告直接转廖宴锋账户22万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廖宴锋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后,向原告出具9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期1年。2016年7月22日,被告廖宴锋向原告承诺该笔借款在芷江工业园付款时按比例归还,先还本再还息。同年9月18日,被告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该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10月31日。2016年10月16日,被告廖宴锋、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签订《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承诺书》,双方约定未付利息按月息1.3分进行计算,债务人同意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来归还债权人的资金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信息证明2014年8月20日以前变更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在2012年10月31日收到原告借款9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借期1年;被告廖宴锋于2016年7月22日对该笔借款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承诺;被告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室在2016年9月18日出具了该笔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的证明;证据3、银行汇款转账凭证一份,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12月15日转入左国华账户转账40万元;2010年11月27日转入左国华账户20万元;2011年7月16日转入左国华账户10万元;三笔共计70万元;另2011年6月4日原告直接转廖宴锋账户12万元;2011年8月25日转廖宴锋10万元;原告共计出借借款本金92万元;证据5、《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在2016年10月16日被告为原告及其他债权协商,被告对原告等债权人的债权已经主张90万元借款债务确认,并承诺按月利率1.3%付利息的事实;证据6、转账凭条一张,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5228系被告廖宴锋账户;证据7、债权人承诺书,证明原被告对于借款本金进行确认,同时对利息部分调整为按月息1.3给付实际未付利息;证据8、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宴锋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左建华借款,2016年10月16日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承诺书》进行了签章,故被告廖宴锋、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共同借款人。原告左建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廖宴锋、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出借90万元,有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不抵扣本金。2016年10月16日,被告廖宴锋、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约定未付利息按月息1.3分进行计算,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廖宴锋、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并按月利率1.3%从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宴锋、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左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3%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左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2元,由原告左建华负担3900元,被告廖宴锋、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自平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文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