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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7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程志武与童治华、韩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武,童治华,韩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7992号原告:程志武,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剑,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治华,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威,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蓓,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素琼,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志武(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童治华、韩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童治华、韩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童治华、韩蓓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童治华、韩蓓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唐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剑,被告童治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威,被告韩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素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55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的利息178750元(550000×0.15÷12×26个月),本案起诉后的利息也请一并判决;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童治华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日汇款150000元,8月8日汇款200000元,8月12日汇款200000元。2014年8月28日和9月1日,被告童治华向原告支付利息66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童治华向原告补写借条,注明两年内还清全部借款,但被告童治华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韩蓓与被告童治华系夫妻关系,应当与被告童治华共同偿还上述欠款。被告童治华辩称,1、对利息部分,借条中已经注明年息1.5分,不是月息1.5分。2、童治华已经向原告还款66000元,请求法院予以核减。3、童治华在2016年5月至6月更换过借条,在更换的借条中没有对还款时间及利息进行约定。4、两被告已经于2016年8月23日登记离婚,且双方对财产及债务进行了约定,各自的债务归各自承担。被告韩蓓辩称,韩蓓在本案起诉前对本案借款情况不清楚。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与韩蓓无关。其他意见与童治华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童治华系朋友关系。被告童治华、韩蓓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23日登记离婚。2013年8月,被告童治华以经营茶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日、8月8日、8月12日向被告童治华支付借款1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合计550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童治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程志武人民币伍拾伍万圆整,年息1.5分,两年内本息还清。之后,被告童治华向原告还款66000元。2016年6月7日,被告童治华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程志武人民币伍拾伍万圆整,原欠条作废。之后,被告童治华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11月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童治华确认2016年6月7日的欠条系双方结算后由被告童治华出具,被告童治华之前的还款66000元为利息,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2、被告韩蓓认可被告童治华在经营位于长沙市车站南路的上和轩茶馆时原告投入了资金。3、原告将诉求中的利息变更为以5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童治华借款未还,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欠条》等证据,并对出借的过程陈述清晰,被告童治华亦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童治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双方结算,被告童治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童治华返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治华、韩蓓曾系夫妻,被告童治华所欠的上述债务系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所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韩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治华、韩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志武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44元,由被告童治华、韩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亚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