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召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召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召辉,曾用名陈朝辉,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召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琪琪、代理检察院杨曼、被告人陈召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陈召辉来到凤阳县大庙镇林桥村汪庄队,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闻某家中,将闻某家卧室衣柜内的一条黄金项链及260元现金盗走。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项链价格人民币696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召辉家人主动退缴赃款7224元,被害人闻某对被告人陈召辉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召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凤阳县公安局府城责任区刑警队到案经过、上海亚一金店凤阳加盟店质保单、凤阳县公安局接收退赃款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本院(1995)凤法刑初字第039号、(2008)凤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青山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闻某陈述、证人张某、王某证言、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认定[2017]57号关于黄金项链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滁)公某(DNA)字[2017]31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召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2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召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召辉家人主动为其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召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召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婷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