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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3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宋安新与余志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安新,余志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084号原告:宋安新,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余志和,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26号(长途客运站主体楼五楼)。代表人:X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诗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宋安新与被告余志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明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安新,被告余志和,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诗雨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安新诉称,2017年3月30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余志和驾驶车辆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护理费2149元(32677元/年÷365天×24天)、误工费7607元(51415元/年÷365天×54天)、交通费3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10826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志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志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其妻子陈娟名下,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垫付医疗费12133.63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2、原告年龄超过60岁,其主张误工费应有相应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交通费法院酌定;施救费收据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支持。3、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9时30分左右,余志和驾驶鄂F×××××号小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汉江路“24中学”门前路段,右转弯时未安全驾驶,与同向在右侧行驶宋安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安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志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安新无责任。宋安新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余志和支付医疗费12133.63元。出院诊断为:1、陈旧性前间壁心肌梗死;2、左第6肋骨骨折;3、冠状动脉支架置入术后状态;4、频发室性期前收缩;5、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6、高甘油三酯血症;7、升主动脉增宽;8、左心扩大。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出院后,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按时服药,休息壹月。同年年5月25日,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休息半月。另查明,宋安新系襄阳市樊城区柿铺街道办事处柿铺东社区居委会居民,因土地被征用,以打零工为生,从事农村建房、私人砖厂清理废砖等工作。余志和驾驶的鄂F×××××号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其妻子陈娟,该车在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社区证明、证人证言、公司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被告余志和提供的垫付款票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余志和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余志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安新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余志和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余志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余志和赔偿。原告宋安新的损失中,医疗费12133.63元(余志和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误工费6175.41元(32667元/年÷365天×69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2147.97元(32667元/年÷365天×24天)、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21237.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襄阳市施救费50元,因其未提交正规票据,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8623.38元,二项合计18623.38元。不足部分2613.63元,由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237.01元。被告余志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余志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12133.63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应当由原告宋安新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安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237.01元;二、原告宋安新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余志和垫付款人民币12133.63元;三、驳回原告宋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宋安新负担50元,被告余志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