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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玉琪与徐程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琪,徐程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180号原告:黄玉琪,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丽,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程飞,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路12号。负责人:祝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原告黄玉琪与被告徐程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丽、被告徐程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产保险泰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玉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手机损失、鉴定费等共计5万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8时许,徐程飞驾驶苏M×××××号小型客车,在聊城市开发区蒋官屯村至王行村路蒋官屯村东1千米处,与行人黄玉琪发生碰撞,致黄玉琪受伤及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程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玉琪无事故责任。徐程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徐程飞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苏M×××××号小型客车系我本人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另我已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太平洋财产保险泰兴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徐程飞所述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另我公司已为黄玉琪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要求一并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黄玉琪所诉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因各被告均无异议,且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徐程飞驾驶的肇事车辆苏M×××××号小型客车系徐程飞本人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黄玉琪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在东阿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胸腔积液、右肾上腺占位、皮肤软组织损伤等。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玉琪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黄玉琪因在该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275.55元、误工费7717.2元(120天,按农村居民64.31元/天计算)、护理费3858.6元(护理人员为妻子马金英,护理60天,按农村居民64.31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营养费1800天(60天,30元/天)、交通费800元、手机损失5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46241.35元。太平洋财产保险泰兴支公司已为黄玉琪支付医疗费1万元。徐程飞称已赔偿黄玉琪5000元,并要求黄玉琪返还,但黄玉琪以该款系徐程飞按照协议另行补偿的款项为由,不同意返还。黄玉琪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病历及诊断证明、居住地及职业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其他损失的证明等。徐程飞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以上所举证据经过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对上述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故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徐程飞对黄玉琪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徐程飞所驾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且无免责事由,故对黄玉琪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损项,由徐程飞予以赔偿。对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应一并计算。对徐程飞辩称的要求黄玉琪返还已支付的5000元,因黄玉琪不同意返还,故本院对徐程飞的辩称要求在本案中无法支持。具体赔偿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玉琪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7717.2元、护理费3858.6元、交通费800元、手机损失2000元,共计24375.8元(已支付1万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泰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黄玉琪医疗费13275.55元(23275.55元-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800天、手机损失3000元(5000元-2000元),共计19965.55元;被告徐程飞赔偿原告黄玉琪鉴定费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玉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手机损失共计24375.8元(已支付1万元,余14375.8元未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黄玉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手机损失共计19965.55元;三、被告徐程飞赔偿原告黄玉琪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黄玉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黄玉琪承担39元,被告徐程飞承担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