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3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与王广建、王家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王广建,王家树,顾秀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5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北门街3号。主要负责人:崔建晖,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庆,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广建,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经济开发区。被告:王家树,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顾秀梅,女,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阜宁支行)与被告王广建、王家树、顾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阜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建、王家树、顾秀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阜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广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1931.52元及利息1672.04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4日,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王家树、顾秀梅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王广建用于抵押的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广建因购买位于阜宁县经济开发区顾庄居委会世贸花园15幢507室房屋向原告申请房屋按揭贷款130000元,并以其所购房屋为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王家树、顾秀梅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1年5月5日依约向被告王广建发放贷款130000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王广建与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以阜宁县经济开发区顾庄居委会世贸花园15幢507室房屋作为抵押的他项权证书。自2011年6月5日起,被告王广建一直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5月18日,此后即停止还款。2017年4月11日,被告王广建又分三次偿还本息计5990.31元,尚欠部分本息未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广建、王家树、顾秀梅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广建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农行阜宁支行申请贷款。2011年3月2日,被告王广建、王家树、顾秀梅与原告农行阜宁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广建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王家树、顾秀梅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元,用于购买阜宁县经济开发区顾庄居委会世贸花园15幢507室房屋;借款期限9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浮动一定比例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肆拾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合同签订后,2011年5月5日,被告王广建立据向原告农行阜宁支行借款13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用途购买住房,执行利率6.80000%,逾期利率9.52000%,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月,还款日05,到期日期2019年5月4日。2012年6月19日,被告王广建与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以阜宁县经济开发区顾庄居委会世贸花园15幢507室房屋作为抵押的他项权证书。借款后,被告王广建按约正常还款至2016年5月18日,此后即停止还款。2017年4月11日,被告王广建又分三次计偿还本息5990.31元。结算至2017年6月4日,被告王广建尚欠本金51931.52元、利息1672.04元。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农行阜宁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作出了保全裁定,对被告王广建所有的阜宁县经济开发区顾庄居委会世贸花园15幢507室房屋予以查封,期限为2017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广建、王家树、顾秀梅与原告农行阜宁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广建发放借款,被告王广建应按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按月足额偿还借款,现被告王广建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家树、顾秀梅作为保证人,应在该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广建自愿以所有的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原告的抵押权成立并生效,三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对该财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贷款本金51931.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结算至2017年6月4日的利息计1672.04元,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家树、顾秀梅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有权以被告王广建所有的阜宁县经济开发区顾庄居委会世贸花园15幢507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保全费604元,合计1865元,由被告王广建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明审 判 员  邵延巧代理审判员  吴君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荣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