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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3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青梅与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梅,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3889号原告:张青梅,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B区16号。法定代表人:庄海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女,1991年11月2日出生,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张青梅与被告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元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青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78995.4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17日,我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我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北京市平谷区×园26号楼×单元×号(现变更为30号楼4单元×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264464元。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我委托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我向被告支付产权代办费400元。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被告为我办理转移登记时间为房屋交付后720日内,但被告直至2017年2月16日才为我办理转移登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违约金。乾元公司辩称,第一,如原告没有合同原件,其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如原告没有购房发票原件或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购房款,则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第二,原告要求支付转移登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第二十条关于转移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于买受人入住一段时间内为其办理转移登记否则支付违约金,而买受人实际入住日加该段时间后所得日期至其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第三,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存在缺陷,致使重复计算赔偿数额,显失公平。第四,因业主在入住后私自扩建小院或拆改阳台,致使我公司不能及时完成验收,迟延办理房产证,故对相应时间应进行扣除,且对于相应业主不同意进行赔偿或为其办理房产证。第五,如果原告没有产权代办费收据原件,其主张转移登记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未签办理转移登记委托书也没及时缴纳契税致使我公司无法办理转移登记,原告存在过错。第六,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的请求远高于实际损失,有违公平原则,请求法院予以酌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发票、入住证、入住通知书、产权代办费收据、代收专项维修基金收据、不动产权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房屋登记簿、新旧楼号对照表在卷佐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平谷区×园住宅小区26号楼×层×单元×号(现变更为30号楼×层×单元×)商品房一套。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四百元人民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共计264464元。2008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向被告交纳产权代办费4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取得了涉案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2017年2月16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取得转移登记的时间起算,原告的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之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迟延办理产权证系因业主入住后私自扩建小院或拆改阳台,致使不能及时完成验收所致,但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因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结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占购房款的比例、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予以调整。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青梅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383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由原告张青梅负担50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