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3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献功与张要胜、马东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功,张要胜,马东民,濮阳市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479号原告:张献功,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谷明锋,河南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要胜,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马东民,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濮阳市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35532446M。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中心广场东侧邮电宾馆内。法定代表人:栾国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献功诉被告张要胜、马东民、濮阳市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献功及委托代理人谷明锋,被告张要胜、马东民、濮阳市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栾国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献功诉称,2016年12月30日18时许,原告在被告张要胜的带领下,在自己从被告马东民承包的濮阳市历山路北头非凡汇龙湾项目工地地槽坑中,站在地槽坑里侧砖墙上递送塑料薄膜时,因地槽坑里侧砖墙滑落掉在夹沟中,至原告右腿及胸部受伤,后住进油田总医院救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此外原告保留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诉求主张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891.7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支付。被告张要胜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摔伤经过属实。我给马东民干活,我与濮阳市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直接联系,我从马东民处直接领款。我与原告一个村的,我介绍他去干活的,在工地地面上打灰,每天给他150元。干一天有一天的钱,属于临时流动工作。原告出事的时候我没有在现场,原告出事以后我给他垫付7800元,我现在给不了钱。原告自身在工地干活也应尽到注意义务,所以他自己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马东民辩称:我不认识张献功本人,张献功是张要胜找的工人,出了事故由他们全部负责,我和张要胜之间有协议,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濮阳市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汇龙湾小区有合同关系,马东民与我们公司有承包合同关系,马东民承包了部分工程。马东民的工程款直接从我公司帐户过。我们公司与张要胜没有直接关系,与马东民也没有签协议,我们公司该承担的责任会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8时许,原告在被告张要胜的带领下,在被告马东民承包的被告濮阳市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濮阳市历山路北头非凡汇龙湾项目工地干活。当原告站在地槽坑里侧砖墙上递送塑料薄膜时,因地槽坑里侧砖墙滑落掉在夹沟中,至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救治,并于2017年1月15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0285.4元(8418.99元﹢179.77元﹢425.37元﹢980元﹢154元﹢127.27元)。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髁间嵴撕脱性骨折;2.左侧第9.11.12肋骨骨折;3.右侧胸腔积液;4.右肺挫伤。出院医嘱显示:院外继续卧床休息,患肢石膏固定6-8周,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事发后,被告张要胜为原告垫付款7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要胜带领原告到工地干活,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在工作中属服从被告张要胜的支配和控制,故二者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张要胜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市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马东民,二被告之间构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张要胜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条件,故被告马东民和被告濮阳市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诉求医疗费1028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诉求误工费15382.16元过高,根据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院证中出院医嘱显示:院外继续卧床休息,患肢石膏固定6-8周,本院酌定为7周,即49天。参照河南省2016年建筑业为41283/年计算,应为7351.76元(41283元/年÷365天×65天);3.诉求护理费1484.14元(33857元/年÷365天×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6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诉求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诉求交通费320元(16天×2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交通票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0341.3元。扣除被告张要胜垫付款7800元,下余12541.3元,应由被告张要胜、马东民、濮阳市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要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献功各项损失12541.3元;二、被告马东民、濮阳市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献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张要胜负担56元,原告张献功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剑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吉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