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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5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付明、谢玉芳诉被告杜新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谢某某,杜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5民初603号原告:付某,男,生于1951年9月9日,住勉县周家山镇。原告:谢某某,女,生于1953年1月5日,住址同上,系原告付某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小东,勉县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杜某某,男,生于1969年7月12日住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系陕FLD198号小轿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金西琳,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莲湖路51号朝阳园小区4号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66116191X1.代表人:郑永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彩霞,公司客服部员工。原告付某、谢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小东、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金西琳、联合财险委托代理人李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1059.33元,其中原告付某的损失41616.52元(医疗费11946.5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40元)。原告谢某某的损失9442.81元(医疗费5442.81元、误工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320元),首先由被告联合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杜某某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陕FLD198号小轿车,从勉县向汉中方向行驶,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1678km+600m勉县周家山医院门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付某驾驶的陕FKN483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其妻即本案原告谢某某向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两车在108国道路南车道内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付某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1、骨折病;2、右足损伤。谢某某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眼眶血肿;3、右小腿损伤。被告杜某某支付原告付某门诊医疗费179元、住院医疗费11767.52元,支付原告谢某某门诊医疗费296元、住院医疗费5146.81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杜某某雇请护工2人分别护理二原告,并支付了护理费用。2017年2月16日、2月22日,被告杜某某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用800元。2017年2月28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勉公交认(2017)第YB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付某、杜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过错相当,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某无责任。2017年4月7日,原告付某委托勉县茶店法律服务所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同年4月10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陕汉航司所(2017)法临字第35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某右足第2、3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日左右。支付鉴定费用1440元。陕FLD198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被告杜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原告受伤后已经垫付了全部费用,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二原告年龄均超过60周岁,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护理费每天60-80元,护理期限50天比较合理。护理和营养期间已经包括了二次住院的时间,不能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联合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付某、谢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有勉县骨伤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收据及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意见,医疗费用以票据和鉴定意见计算。被告联合财险辩称原告付某的误工期、护理期时间过长,原告付某提供有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虽然以上限确定,但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对该鉴定结论鉴定的原告付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确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均超过60周岁,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根据本地的实际务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及本地务工收入,其误工费可以确定为每日80元、护理费确定为每日1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付某和被告杜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交通费被告均认可200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946.52元(门诊医疗费179元+住院医疗费11767.5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26天+25天)、营养费1800元(90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共计38476.52元,原告谢某某损失:医疗费5442.81元(门诊医疗费296元+住院医疗费514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误工费1280元(80元/天×16天)、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合计9122.81元,二原告损失共计47599.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陕FLD198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1080元,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16519.3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259.67元。二、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如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