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小四与徐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四,徐蛟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162号原告:朱小四,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栋,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蛟龙,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原告朱小四与被告徐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栋、被告徐蛟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前期利息60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徐蛟龙于2013年11月份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息2分5厘。2014年3月1日,被告对前期未付利息60000元又出具了欠条一份。2015年6月1日,被告对借款本金600000元进行了换据,并于2015年6月2日在欠付利息的欠条上加注从2014年3月1日后的利息未付的内容。此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徐蛟龙辩称,原告陈述的有部分不是事实:1.2013年11月份借款时,原告实际给付585000元,已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2.2015年6月1日换据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3.2016年9月份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其余部分是事实。原告朱小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落款为“具条人徐蛟龙”、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据一份;2.落款为“今欠人:徐蛟龙”、欠款金额为60000元的欠据一份;3.转账金额为585000元、收款人为徐蛟龙的中国银行转账汇款信息打印单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徐蛟龙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在卷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蛟龙于2013年11月份向原告朱小四借款,约定月息2分5厘(2.5%)。2014年3月1日,被告对前期60000元的未付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朱小四同志陆万元整(注此款是2013年11月1日—2014年3月1日此期间原借款6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款)今欠人:徐蛟龙”的欠条一份,并于2015年6月2日在该欠条上加注了“另:从2014年3月1号到2015年6月1日利息未付”内容。2015年6月1日,被告就借款本金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据一份。2016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款项。此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双方争议的事实:1.2013年11月份借款时的借款本金是600000元还是585000元的问题:被告提出“原告实际给付585000元,已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的主张,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借款时通过银行转账交付585000元,通过现金交付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两张条据上均具有借款本金为600000元的内容;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转账汇款信息单上的转款数额虽与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不符,但考虑到在实践中,民间借贷的借款有部分通过现金等方式交付并不违背正常的交易习惯等因素,可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故本院认定:被告徐蛟龙于2013年11月份向原告朱小四借款的借款本金为600000元;2.2015年6月1日对原借款换据时,双方是否约定给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换据时双方约定按前期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主张,换据时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据上并未载明应给付利息的相关内容,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认定:2015年6月1日对原借款换据时,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小四借款给予被告徐蛟龙,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属于合法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蛟龙就借款本金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朱小四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据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朱小四要求被告徐蛟龙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蛟龙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的欠利息款60000元的欠条,及于2015年6月2日在该欠条上加注的“另:从2014年3月1号到2015年6月1日利息未付”的内容,是双方对前期未付的借款利息的结算和确认。对于该部分的借款利息,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给付。借款本金60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未付利息,虽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的利率标准,但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蛟龙于2016年9月份向原告偿还的100000元款项,因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原告提出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方式确定还款的顺序,被告徐蛟龙所欠的前期利息款60000元,应从中抵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本院予以认可。该部分权利原告据此已得到实现,故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前期利息60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再予支持;被告偿还的100000元款项抵充60000元前期利息后的余款40000元,在下余应还款项中继续予以抵充。2015年6月1日被告徐蛟龙对原借款换据时,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催告还款。故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被告应依相关规定,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蛟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小四归还所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借款本金60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及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借款本金600000元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偿还款项中的40000元,按先付息后还本及利息发生先后的清偿顺序予以抵充。二、驳回原告朱小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徐蛟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桂美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