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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彭友才、贺建华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友才,贺建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61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友才,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乡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贺建华,男,1976年3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乡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友才、贺建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湘0124刑初2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友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下旬,陈某1(已判刑)因其经营管理的鑫磊机械公司在正常业务往来中欠瑞凌焊机店经营者即被害人张某3000元。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5月,被害人张某多次打陈某1的电话找陈某1结账未果。2016年5月10日下午,被害人张某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与魏某等人到宁乡县夏铎铺机械工业园鑫磊机械有限公司找陈某1。陈某1以张某不该带人到他厂里接账及多次催要为由,纠集被告人贺建华、彭友才及李某(已判刑)等人在鑫磊机械有限公司大门外将张某、魏某打伤;其中张某被被告人贺建华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捅致轻伤一级。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彭友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对被告人彭友才、贺建华表示谅解。该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贺建华于2017年2月9日被抓获、彭友才于2017年2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魏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某、陈某1、杨某1、邓某、曾某、杨某2、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彭友才、贺建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彭友才、贺建华等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彭友才、贺建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彭友才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彭友才案发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且对被告人彭友才、贺建华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彭友才、贺建华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友才、贺建华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友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贺建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彭友才上诉称,本人系自首,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友才、原审被告人贺建华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彭友才、贺建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彭友才的作用相对较小。彭友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贺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彭友才、贺建华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彭友才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充分考虑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适当。彭友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代理审判员  周如意代理审判员  黎亦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巧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