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01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华志伟诉李巍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志伟,李巍,李丽,周春妍,芦山,李波,李静,卢艳红,王向荣,芦海艳,刘家祥,孙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01民初32号原告:华志伟,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京城林业局。被告:李巍,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京城林业局。被告:李丽,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东京城林业局。被告:周春妍,女,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京城林业局。被告:芦山,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京城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与芦山系夫妻关系),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京城林业局。被告:李波,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京城林业局。被告:李静,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京城林业局。被告:卢艳红,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京城林业局。被告:王向荣,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京城林业局。被告:芦海艳,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京城林业局。被告:刘家祥,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京城林业局。被告:孙清,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京城林业局。原告华志伟与被告李巍、李丽、周春妍、芦山、李波、李静、卢艳红、王向荣、卢海艳、刘家祥、孙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志伟、被告李巍、被告周春妍、被告芦山委托代理人刘红、被告李波、被告李静、被告卢艳红、被告王向荣、被告芦海艳、被告孙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刘家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款项3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合计3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告华志伟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付到2015年11月26日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脱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合计390000元。补充诉讼请求:增加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到2017年5月26日,计利息18000元,利息共计108000元。以后的利息继续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李巍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周春妍辩称,有异议,周春妍在签订担保合同时,上面没有具体的数额,因为当时在车里签字,灯光很暗记得是空白的,处于糊涂的状态签字。在签合同后的第二天,周春妍就与李巍说将周春妍撤出来,周春妍当时没有出具身份证复印件,当时李巍同意将周春妍撤出。对担保期限有异议,按照2014年12月23日的日期,已经过了担保期。当初听说借款的钱数是23万元。3分利息算是高利贷。被告芦山辩称,当时借款金额不是39万元,签字时也没看内容好像是空白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了。被告李波辩称,对担保没有异议,但利息3分高了。被告李静辩称,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记得借款金额没有这么多,还有借款时间,自己手里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是6个月,现在借款合同上是12个月。利息有点太高了。被告卢艳红辩称,当时签字时是大白纸,借款金额不清楚,只是听说20来万的借款,签字时很急,怎么回事也不清楚。被告王向荣辩称,利息高了,当时签字时也没看,应该是空白的,对出现39万元的借款有异议。被告卢海燕辩称,只同意担保23万元。被告孙清辩称,签字时纸上没有内容,因为在车里签字,利息太高了。被告李丽、刘家祥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实际出借本金数额是多少;2、各被告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4、被告李丽是否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华志伟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出示2014年12月13日借款合同1份、李巍2014年12月13收据1份、李巍2017年1月7日利息收据1份。证明在2014年12月23日,李巍向华志伟借款30万元,并且提供李丽等担保人担保。被告李巍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李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笔于2013年借款18万元,后续在2014年借款5万元,当时都打条了,条都在原告处。后期在2014年12月份借款时又重新打了个原告起诉的这个条,实际两次加起来的本金是23万元。当时原告让写30万元的欠条,本金应该是23万元。被告周春妍质证称: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两个收条不了解。签字时借款合同没有具体数额。被告芦山质证称:对收条不清楚,对借款合同上的金额有异议,当时没仔细看记得没写,听说的是23万元。被告李波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李静质证称:对收条不了解,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合同上的金额有异议。被告卢艳红质证称:对收条不了解,卢艳红认为这个借款合同不是原件,这不是当时签字的那张合同。而且当时说借款金额大概是20万元。被告王向荣质证称: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周春妍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芦海燕质证称:担保时的借款本金不是30万元,借款合同上的字是芦海燕签的,但是签字时没有钱数,是空白的。被告孙清质证称: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本金的数额有异议,对收条不了解。借款合同上期限有勾抹的地方,孙清认为不生效。本院认为,各被告对该份证据上的签名未提出异议,对金额提出的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卢艳红提出该份借款合同不是当时签字的合同,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巍、李丽、周春妍、芦山、李波、李静、卢艳红、王向荣、卢海艳、刘家祥、孙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李巍因投资向原告华志伟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1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约定:“如到期不还,借款月利率按自借款日至还款日月利率计算,月利率3分。”被告李丽、周春妍、芦山、李波、李静、卢艳红、王向荣、卢海艳、刘家祥、孙清以担保人身份在担保人处签字,并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担保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当日,李巍出具收到华志伟30万元收条1份。李巍已给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6日。华志伟多次索要,余款至今未付。华志伟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0元、利息90000元,计390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利息共计为108000元,并继续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巍向原告华志伟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李巍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华志伟主张偿还欠款本金30万元,因保证人李丽已于2017年3月11日偿还4万元,其中本金3万元,利息1万元,故尚欠本金27万元,应予以支持;被告方提出实借本金数额为23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到期不还,借款月利率自借款日至还款日按月利率3分计算,李巍已给付华志伟2015年11月26日之前的利息,华志伟主张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自2015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3月11日(15个月余12天),以本金30万元作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计利息92400元;自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5月26日,以本金27万元作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计利息13320元;扣除李丽已给付利息1万元,总计支持利息95720元;华志伟主张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予以支持,应自2017年5月27日开始继续计算。周春妍、芦山、李波、李静、卢艳红、王向荣、卢海艳、刘家祥、孙清在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保证关系成立,以上各保证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到庭的保证人提出签字时合同为空白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影响保证合同关系的成立。周春妍提出的李巍已同意撤回周春妍的保证合同关系,因华志伟当时不同意,故未履行,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卢艳红提出借款合同不是当时的原件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系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债务人担保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本案无论是借款期限6个月还是12个月计算,均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故周春妍、芦山提出保证期间已过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保证人为共同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李丽虽已偿还欠款4万元,但仍需对其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志伟主张李巍与李丽、周春妍、芦山、李波、李静、卢艳红、王向荣、卢海艳、刘家祥、孙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华志伟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95720元,计365720元;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李丽、周春妍、芦山、李波、李静、卢艳红、王向荣、卢海艳、刘家祥、孙清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华志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原告华志伟负担384元,被告李巍、李丽、周春妍、芦山、李波、李静、卢艳红、王向荣、卢海艳、刘家祥、孙清负担3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分行宏博支行,账号:08501601040003203,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