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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宋连印与国网吉林扶余市供电有限公司;扶余市大林子镇农电管理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连印,国网吉林扶余市供电有限公司,扶余市大林子农电管理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576号原告:宋连印,男,1953年4月27日生,现住扶余市。被告:国网吉林扶余市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扶余市三岔河镇兴华路。法定代表人:李志学,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晓冬,男,1974年10月31日生,现住扶余市。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扶余市大林子农电管理所,住所地扶余市大林子乡。原告宋连印诉被告国网吉林扶余市供电有限公司、被告扶余市大林子农电管理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红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连印、被告国网吉林扶余市供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孟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余市大林子农电管理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连印诉称,被告扶余市大林子农电管理所分别于1994年12月14日、1995年8月25日二次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用于上缴电费,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时扶余市大林子农电管理所给原告出具收据二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国网吉林扶余市供电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扶余市大林子农电管理所借款25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据两枚,以此证实扶余市大林子农电管理所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国网吉林扶余市供电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这两枚收据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这两张收据的号码是连着的,分别为0013401和0013402,按照正常习惯应该是0013401先于0013402号使用收据。可事实上0013401是1995年8月25日出具的,0013402是1994年12月14日出具的。从形成时间上有存疑。作为一个正常经营单位这么长时间不可能不产生票据上的往来,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该收据不是被告国网吉林扶余市供电有限公司出具的,与被告国网吉林扶余市供电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国网吉林扶余市供电有限公司辩称,借款这件事和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扶余市大林子农电管理所当时不归我们管,不是我们下属单位,和我们没有法律关系。当时大林子农电管理所属于乡上的电管所,1998年以后才归我们,我们不是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对这事不了解。另外该债权发生在1994年12月14日和1995年8月25日,本案立案时间是2017年3月16日,在20多年的时间里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原告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扶余市大林子农电管理所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吉电农【1999】398号文件一份、吉经贸经运字【1999】426号文件一份及附件三份。经审理查明,姜春玺时任扶余市大林子乡农电管理所所长,因上缴电费于199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以被告扶余市大林子乡农电管理所之名出具收据一枚,票据号为NO0013402号。于1995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以被告扶余市大林子乡农电管理所之名出具收据一枚,票据号为NO0013401号。1999年国家为减轻农民负担,实现城乡同网同价,实施乡(镇)电管站体制改革。农村集体电力资产按照自愿上交、无偿划拨方式全部由县供电企业管理,县供电企业必须接收,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国网吉林扶余市供电有限公司承担原扶余市大林子乡农电管理所所欠债务,被告国网吉林扶余市供电有限公司认为该债务应由原电管所的主管乡镇承担。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本案中该债权债务的产生已二十二年、二十三年,原告现诉讼已超过法定最长二十年诉讼时效。因原告未能及时行驶诉讼权利,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连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红  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雪娇(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