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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4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吕永军与杨占林刘振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军,杨占林,刘振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4174号原告吕永军,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杨占林,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振美,女,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吕永军与被告杨占林、刘振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占林、刘振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原告欠款17773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从事生猪养殖,自2016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至2017年5月,累计原告饲料款17773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并在欠条上签名。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二被告拒付。据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欠款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永军经销饲料,被告杨占林、刘振美系夫妻,二人在原告处购买过饲料。原告主张,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二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17773元,该欠款二被告至今未付。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由二被告签字的借款条三张,借款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共计17773元,借款人处有“杨占林”名字。原告主张,借款条是由其提供制式的,并由原告填写了欠款时间、欠款金额,落款处的签名“杨占林”是被告杨占林、刘振美本人所写;虽然是借款条,但实际上是二被告欠原告的饲料款。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对于原告的起诉未予抗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由二被告签字的借款条,履行了自己的举证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对于原告的起诉未予抗辩。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并据此认定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7773元未付之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作为夫妻应当按照约定共同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777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占林、刘振美给付原告吕永军饲料欠款177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杨占林、刘振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书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坤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