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民辖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保山、刘永杰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李保山,刘永杰,杨解新,巴州拓普果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民辖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民路东侧安庆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楚元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山,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原审被告:刘永杰,女,汉族,1974年1月24日出生,库尔勒市农业局干部,住库尔勒市。原审被告:杨解新,男,汉族,1968年2月27日出生,巴州万方机电设备公司干部。原审被告:巴州拓普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天山西路。法定代表人:向开洪,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民初2535-1号驳回其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仅与原审被告巴州拓普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仓储服务合同关系,且其与原审被告巴州拓普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交由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库尔勒分会仲裁解决,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库尔勒分会仲裁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库尔勒市辖区内,故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仅与原审被告巴州拓普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仓储服务合同关系,该请求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其与被上诉人是否存有法律关系需要进入实体审判,进一步审理后作出判断,在管辖异议阶段不宜对此作出判断。另,上诉人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巴州拓普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根据合同相对性,该约定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外的其他当事人并无约束力。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建 忠审判员 阿勒腾 格日力审判员 艾尔肯·艾克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永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