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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2110沈祥俊与无锡市政仁昌砼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祥俊,无锡市政仁昌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2110号原告:沈祥俊,男,197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梨芳,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政仁昌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业路38号。法定代表人:吴开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祥俊与被告无锡市政仁昌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仁昌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祥俊(仅参加第一次开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梨芳、被告市政仁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祥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市政仁昌公司向其支付运输费16740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市政仁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开始,其组织车辆、人员为市政仁昌公司运输混凝土。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其累计运输混凝土约9757立方,运输费累计约243925元。2013年至2016年期间,市政仁昌公司支付了部分运输款,现尚欠167402元未付。市政仁昌公司辩称,其公司未与沈祥俊签订过运输合同,沈祥俊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请求驳回沈祥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无锡市昊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牌号为苏B×××××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其公司经营,实际由沈祥俊个人出资购买,所有权人系沈祥俊,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车辆营运产生的运输费由沈祥俊享有,与其公司无关。该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昊达公司。2017年6月6日,无锡智越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越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牌号为苏B×××××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其公司经营,实际由沈祥俊个人出资购买,所有权人系沈祥俊,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车辆营运产生的运输费由沈祥俊享有,与其公司无关。该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智越公司。2017年3月31日,沈祥俊至市政仁昌公司催讨运输款,并形成录音录像1份,该录音录像显示,沈祥俊向市政仁昌公司催讨12号和33号车的运输款;市政仁昌公司会计对沈祥俊说:“没开票的有135935元,没开票在财务上就可以认为你没有干活,你这个票要补齐的,知道哇,这个发票我可以冲掉的,事实上你没有给我发票,可以不认可你的,所以,你们干完活最好及时开票,财务上及时入账,我这属于好的了,帮你们记一下,要不然你们上哪对去?沈祥俊差不多”(边说便在白纸上写下欠款金额),沈祥俊说:“167402元”(沈祥俊读出了欠款金额),市政仁昌公司会计说:“嗯,差不多这个钱”。因市政仁昌公司未予还款,沈祥俊于2017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诉讼中,沈祥俊提供2015年、2016年市政仁昌借泵车结算单300余张,用以证明其于2015年度为市政仁昌公司运输混凝土5037立方,2016年度为市政仁昌公司运输混凝土4719.5立方。上述结算单载明借泵单位为沈祥俊12号车或33号车,市政仁昌公司调度室签发人处有多人签字。经质证,市政仁昌公司不认可上述结算单的真实性,并称法院应对上述结算中签字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诉讼中,市政仁昌公司提供其公司与昊达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商品砼运输合同》复印件1份,该合同载明的承运方昊达公司处手写有“BA9989”的内容。因系复印件,沈祥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诉讼中,市政仁昌公司称,本案所涉及的运输车辆即为12号车和33号车;据其公司了解,就33号车,其公司系与昊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公司认可昊达公司和智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仅凭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就认定沈祥俊与该两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以上事实,由《情况说明》、录音录像资料、借泵车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祥俊与市政仁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沈祥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市政仁昌公司认为其公司与沈祥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且提供了其公司与昊达公司《商品砼运输合同》的复印件,但从该合同复印件来看,承运方虽约定为昊达公司,但又注明了车牌号“BA9989”,且市政仁昌公司认可该车辆即为沈祥俊主张的33号车,故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市政仁昌公司与昊达公司之间也是就车牌号为BA99**的车辆即33号达成了运输协议。关于12号车,市政仁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就该车辆是与哪个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但也认可本案所涉及的运输车辆确为12号车和33号车,且从沈祥俊提供的录音录像来看,市政仁昌公司为沈祥俊查询运输费时除了33号车,还有12号车。故针对12号车,市政仁昌公司也确实对外结欠运输费。关于上述两辆车辆,沈祥俊提供了昊达公司和智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明确了案涉两辆车辆系挂靠于该两公司且该两公司也认可应由沈祥俊主张运输费,故根据上述《情况说明》可认定沈祥俊有权主张本案所涉的运输费。关于运输费的数额,沈祥俊提供了与市政仁昌公司会计对账的录音录像,市政仁昌公司对该录音录像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录音录像的内容足可证明市政仁昌公司认可针对12号车和33号车结欠沈祥俊运输费167402元。针对上述款项,市政仁昌公司应及时支付,未予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沈祥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未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政仁昌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沈祥俊支付运输费16740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元减半收取1824元,由无锡市政仁昌砼业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沈祥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无锡市政仁昌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沈祥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庭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