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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梁长秋与蒋永周、郭新礼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长秋,蒋永周,郭新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51执异24号案外人:上海瀛周阀门机械厂,住所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大通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堡镇经济小区)。投资人:阚海明,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梁长秋,女,1963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仪,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汉江。被执行人:蒋永周,男,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执行人:郭新礼,女,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本院在执行(2017)沪0151执377号申请执行人梁长秋与被执行人蒋永周、郭新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瀛周阀门机械厂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对上海瀛周阀门机械厂在上海沪东造船阀门有限公司的财产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审查中,案外人上海瀛周阀门机械厂于2017年7月19日以已与申请执行人梁长秋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自愿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案外人上海瀛周阀门机械厂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审 判 长  蔡忠平人民陪审员  张峻峰人民陪审员  张清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郁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