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8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粟明浩、成都定成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粟明浩,成都定成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粟明浩,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定成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庆路口联合村办公大楼3楼16号。法定代表人:向晓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友,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粟明浩因与成都定成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4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粟明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定成公司起诉的主体错误,与定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系崇州市赛克斯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赛克斯厂),粟明浩并非该厂法定代表人,仅系生产负责人,粟明浩个人与定成公司并无任何经济往来。定成公司提交的三份送货单从时间来看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粟明浩虽然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但原因是当时库管不在临时由粟明浩代为签收,且对账单上签名的还有“王朝坤”,其系赛克斯厂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粟明浩与定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有误。2.粟明浩并非无故不参加一审开庭审理,只因开庭当日粟明浩父亲旧病复发,粟明浩送父亲办理住院手续而耽搁,一审认为粟明浩“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有误。定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定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粟明浩支付定成公司货款479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占用损失,按年息5%计算,从2015年10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起,定成公司向粟明浩送货,2015年10月20日,定成公司向粟明浩出具一份应收账款对账单,粟明浩在客户确认处签字,对账单载明:“……期末应收账款余47930元……”。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定成公司提供的双方身份证明1份,对账单1份、送货单3份及当庭陈述。粟明浩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认为,定成公司与粟明浩之间虽未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粟明浩签字确认有对账单1张及送货单3张,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缔约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粟明浩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定成公司要求粟明浩支付货款4793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一审法院对定成公司主张的逾期损失,从签订对账单之次日(即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息5%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粟明浩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定成公司货款479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793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息5%计算至付清上述款项为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42元,由粟明浩承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中,粟明浩提交加盖“崇州市赛克斯塑胶制品厂(普通合伙)”公章的“聘任书”、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粟明浩陈述该厂目前已经注销)、以及该厂的清算表。定成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对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定成公司提交了有粟明浩签名的送货单及对账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粟明浩主张其签收货物及对账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对该主张举证证明。从粟明浩提交的证据来看,“崇州市赛克斯塑胶制品厂(普通合伙)”系普通合伙企业,粟明浩自己也认可该厂已经注销,而粟明浩与该厂为何种关系、对账单上另一签名人“王朝坤”与粟明浩为何种关系,粟明浩并未予以证明;并且,粟明浩也无证据证明定成公司在与其发生交易的时侯就知道粟明浩系接受该厂的委托代表企业行使职务,而送货单及对账单均指向粟明浩本人而非崇州市赛克斯塑胶制品厂,故粟明浩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与定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支付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粟明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 洁审判员 侯文飞审判员 仇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