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玉敬与被告绥芬河市道路运输管理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敬,绥芬河市道路运输管理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民初465号原告:孙玉敬,女,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东,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芬河市道路运输管理站,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法定代表人:刘文武,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女,绥芬河市道路运输管理站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原告孙玉敬与被告绥芬河市道路运输管理站(以下简称运管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东,被告运管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吴磊到庭参加诉讼(梁秀东、王爽只参加了5月25日的法庭审理)。因本案需要以本院(2017)黑1081民初243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7年6月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7月18日本案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962.80元(3123.32元×20个月×2);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7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收发室,每月工作30天,无休息日及节假日。2017年2月7日,被告以原��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外来人员不登记、不询问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歪曲事实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被告间劳动争议经绥芬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讼至本院。被告运管站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未经领导批准擅自休假,日常工作中也是想走就走,经常在周末或中午时间锁门离开,将钥匙放在办公楼附近的商店或饭店,他人随意就可以到商店取走钥匙打开办公楼大门,给单位安全带来极大隐患,单位灭火器已丢失两个。经单位领导多次谈话,原告依然我行我��,拒不改正。综合原告工作表现,经被告领导班子讨论并征求工会意见后,被告才决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被告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属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孙玉敬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欲证明:被告歪曲事实,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运管站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欲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运管站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2017)黑1081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2017)黑10民终66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欲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月工资报酬包括以下四个部分:1.月工资1270元;2.休息日加班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月平均工资1012元(1270元/21.75日×104×200%/12);3.带薪年休假月平均工资97元(1270元/21.75日×10×200%/12);4.法定节日加班月平均工资160元(1270元/21.75日×11×300%/12),四项合计,月平均工资为2539元。经质证,被告运管站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欲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运管站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运管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工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形式要件及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称,在劳动仲裁时被告没有提供工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可见该证明是后补的。被告单位的于副站长曾告知原告,这个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就是领导班子的决定,并没有经工会研究。本院认为,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提供的《绥芬河市道路运输管理站工会委员会关于与孙玉敬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在劳动仲裁时,被告没有提交,且落款处署名“绥芬河市道路运输管理站工会委员会”,但加盖的却是“中共���芬河市道路运输管理站支部委员会”的公章,足以推定该“意见”是后补的,且被告忙中出乱,盖错了公章。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被告申请证人张圳、庞颖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在工作中未尽职责,工作期间撤离职守,将单位钥匙放于商店或饭店,他人可以取走钥匙,打开单位大门,给单位带来安全隐患。证人张圳称,证人系黑龙江省龙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公司)职员。龙运公司与运管站同处一栋办公楼,一、二、三、六层为运管站,四、五层为龙运公司,二单位彼此不相互封闭,进出同走一个大门。工作日中午或者周六、周日,证人到单位发现锁门,就去隔壁商店取钥匙,商店人员也不对证人的身份进行核实。证人庞颖称,证人系龙运公司职员,龙运公司每天四点半下班,如遇特殊情况再���回单位就进不去屋了。有时周末单位也是锁门进不去屋。劳动仲裁时被告提供的“庞颖证言”不是证人出具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张圳、庞颖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所欲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张圳、庞颖的证言基本一致,且庭审中原告本人亦承认其有时临时有事,经单位领导同意将大门钥匙留在了隔壁的商店。故证人张圳、庞颖的证言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玉敬自1997年4月起在被告运管站从事门卫收发工作。2008年至2014年,原、被告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此外,未再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时间为白班,全年无休息日。工作期间,原告临时有事,就将单位的大门钥匙寄放于隔壁的商店,需要到单位办事的人员可自行到商店取钥匙进入运管站(原告称,请假得到了运管站领导的批准,此做法运管站领导也是认可的)。2017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与孙玉敬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称原告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外来人员不登记、不询问,外来人员随意出入,导致单位物品丢失、损坏;文件材料不按时分发,造成文件丢失和工作延误;不遵守作息时间,调休不告知办公室,多次自行锁门离岗,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工作态度消极,责任心差,不能完成本职工作,领导多次告诫拒不改正。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并给单位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的上述表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经运管站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即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3月6日,孙玉敬向绥芬河市劳动人事���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运管站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932.80元。2017年4月12日,绥芬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绥劳人仲字(2017)第11号仲裁裁决,裁决运管站向孙玉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130元。孙玉敬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自2015年10月起,孙玉敬月工资为1270元。本院(2017)黑1081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休息日加班,运管站应付孙玉敬月平均工资1012元(1270元/21.75日×104×200%/12个月);2016年孙玉敬10天年假应休未休,运管站应付孙玉敬月平均工资97元[1270元/21.75日×10×(3-1)/12个月]。法定节日加班,运管站已经按照平时工资标准的300%将加班工资支付给了原告。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未征求单位工会意见。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告表示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只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被告虽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称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原告工作职责包含哪些内容;劳动者违反工作职责,用人单位有何相应的处罚、处分措施;原告此前是否曾因违反工作职责被处罚或者处分过;原告违反工作职责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何种重大的损害,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另外,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没有征求工会意见,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关于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除了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的1270元工资外,还应包括休息日加班月平均工资1012元、法定节日加班月平均工资107元[1270元/21.75日×11×(3-1)/12个月],合计2389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带薪休假是达到法定工作年限的职工依法享有的休息、休假权利,用人单位给予的日工资收入300%的工资报酬,系对应休未休年休假职工的一种货币补偿,非职工提供劳动而应获得的工资报酬。因此,年休假月平均工资不应计入原告月平均工资总额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9年零10个月,被告应付赔偿金95560元(2389元/���×20月×2)。综上所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5560元。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绥芬河市道路运输管理站给付孙玉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5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孙玉敬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绥芬河市道路运输管理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家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