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丁风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丁风卿,赵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负责人吴晓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现春,男,汉族,1983年5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风卿,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张朵,永城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威,男,1984年4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丁风卿、赵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丁风卿于2016年09月01日起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平安公司、赵威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万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03月20日作出(2017)豫1481民初5497号民事判决。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现春、被上诉人丁风卿、赵威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张朵及赵威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丁风卿自2015年11月份开始受雇于被告赵威在甘肃省××××一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劳务。2016年1月8日,原告在该工地二楼施工过程中,遭吊起的板块撞击后掉落地面致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赵威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红古分院门诊治疗,后转入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腕骨骨折、颅骨骨折、皮肤裂伤、脑震荡,于2016年1月26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2196.26元及门诊费304.96元。原告丁风卿出院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2373.16元。被告赵威在原告治疗期间给付生活费4600元及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费721.5元。2016年8月2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风卿的人身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丁风卿支出鉴定费700元。2016年9月9日,被告赵威申请对丁风卿的伤残等级进行复核鉴定。2016年12月27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风卿右侧颞骨眼眶骨骨折、左腕舟状骨骨折、左侧骨茎突骨折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赵威承建该建筑工程时挂靠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由被告赵威支付保费,为原告丁风卿等人向平安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5日24时止。其中保险项目包括智盈B款和工伤意外,保险金额均为两份。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原告丁风卿受被告赵威雇佣从事建筑工作,且被告赵威认可原告丁风卿系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能够认定双方形成合法雇佣关系。被告赵威作为雇主,有责任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但被告在原告施工事并未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和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丁风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位于二楼施工,具有一定危险性,但其在提供劳务过程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疏于对突发意外情况的防范,对自身的损害结果负有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情况,该院酌情认定被告赵威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鉴于因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团体人身险,丁风卿系被保险人之一。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居住和收入状况,故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诉讼请求,该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34874.48元;2.护理费1669.66元,因医疗机构对护理人数没有明确意见,应为1人,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即每天92.75元,原告住院18天,应为1669.66元;3.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8天×80元/天);5.误工费26013.9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98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该院不予支持。根据2016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41283元/年,因原告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16年8月26日,故认定其为230天,误工费为(41283元/年÷365天×230天);6.残疾赔偿金46786.9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残疾赔偿系数应为20%,故残疾赔偿金为(11696.74元/年×20年×20%)=46786.96元;7.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治疗期间必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就医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2665.04元。原告丁风卿自行承担该损失的20%。本案原告因伤致残,其生活受到影响,给其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为宜。现原告发生意外伤害,其损失额97132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没有超出团体人身险的限额,故被告平安公司作为赔付主体,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涉案保险条款约定的伤残鉴定的具体标准属于明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不予采纳。因原告丁风卿与被告赵威均认可被告平安公司已理赔28200元,用于该院予以确认,并在被告平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故被告平安公司应赔偿原告丁风卿689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丁风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8932元;二、驳回原告丁风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丁风卿负担1149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1551元。上诉人平安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人身保险合同为定额给付的射幸合同,不具有补偿性或替代性,本案中被上诉人丁风卿、赵威之间的侵权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威无任何关系。本案为侵权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是侵权人赵威,且一审法院判决事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投保单,上诉人仅应承担意外医疗保险责任和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三、上诉人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理赔,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丁风卿赔付28491.02元,不应再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风卿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丁风卿医疗费各项费用68932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快递单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未作出裁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丁风卿、赵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快递单不显示承办法官,也不能显示是管辖权异议书,也没有邮寄单位的印章,更没有签收人的签字,达不到证明目的,不应采信。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评价如下:对快递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威承建该建筑工程时挂靠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由被上诉人赵威支付保费为被上诉人丁风卿等人向平安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且上诉人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向被上诉人赔付28491.02元,上诉人主张不应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应赔付被上诉人丁风卿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张学朋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