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赣州市章贡区东海海鲜水产批发行与朱先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章贡区东海海鲜水产批发行,朱先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1728号原告:赣州市章贡区东海海鲜水产批发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体育路*号*栋*单元*号店面。注册号:360702600176376。经营者:胡庭辉,男,1977年5月1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余光明,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先耀,男,汉族,1950年12月4日生,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赣州市章贡区东海海鲜水产批发行(以下简称为江海海鲜批发行)与被告朱先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先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贷款32700元及利息3106.5元(自2015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1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6、7、8月份,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2700元的产品,但是至今为止,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被告朱先耀未答辩,亦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江桥大厨”酒店需要,于2015年6至8月份,从原告处购买了一些水鲜产品,其中被告亲自签名验收的水鲜产品价值有32889.3元。另有“傅惠莲”签字验收的220元单据一张,因原告无法证明“傅惠莲”的身份,对该张单据,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胡庭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先耀常住人口信息、销售凭证和销售清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产品后,被告朱先耀未依约付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其诉请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朱先耀签名验收的实际货款是32889.3元,原告仅诉请32700元,本院尊重其对诉权的处分。被告朱先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先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市章贡区东海海鲜水产批发行支付货款32700元;二、由被告朱先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市章贡区东海海鲜水产批发行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2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朱先耀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限被告朱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695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一波审判员 吴 芬审判员 薛春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