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申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庞文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庞文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高红兵,韶关市红鹰展翅摩托车有限公司,汤水仙,曾志军,曾韶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民申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庞文明,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惠民南路**幢。负责人:梁志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恭卫,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高红兵,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韶关市红鹰展翅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工农路*幢安置楼首层*****号门店。法定代表人:高红兵。一审被告:汤水仙,女,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一审被告:曾志军,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一审被告:曾韶清,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再审申请人庞文明因与被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高红兵、韶关市红鹰展翅摩托车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汤水仙、曾志军、曾韶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3民初78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庞文明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并未通知庞文明参与庭审,剥夺了其参与庭审及辩论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再审。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诉韶关市红鹰展翅摩托车有限公司、汤水仙、曾志军、高红兵、曾韶清、庞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予以开庭审理,后组织双方调解结案。庞文明根本不知道这个案件的存在,一审法院并未通知庞文明参与庭审。直至2017年3月份,庞文明办理孙子上学手续(需提供房产信息)时,才得知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惠景三街四号2607房已被查封。2017年3月16日,庞文明立即赶往一审法院了解情况,并复印了(2016)粤0203民初786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等材料,才发现一审法院把庞文明的地址搞错了,导致庞文明从头到尾不知道案件的存在。一审法院2016年6月8日将涉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邮寄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工农路2幢安置楼首层17-18号门店”这个地址,由朱建英签收。庞文明认为:第一,(2016)粤0203民初786号民事调解书上记录的庞文明的地址是错误的。庞文明的地址应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惠景三街4号2607房。第二,一审法院邮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给庞文明的地址,并非庞文明的实际地址。一审法院并未将上述材料送达给庞文明,导致庞文明未能参加庭审,剥夺了庞文明的辩论权利。第三,庞文明与朱建英并不认识,朱建英签收了诉讼材料,不能代表庞文明签收。综上,庞文明并未收到本案一审诉讼的一切材料,也不知道该诉讼的存在。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开庭审理本案,并对本案以调解结案,对庞文明极为不公平,依法应当再审。二、庞文明在一审法院复印的《授权委托书》为高红兵伪造的,庞文明并未对高红兵特别授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高红兵伪造的,高红兵代表庞文明同意调解的内容是无效的,依法应当再审。2016年6月29日,高红兵找到庞文明,告诉庞文明因房屋抵押的手续问题,需要庞文明出一份《授权委托书》。高红兵从未告知庞文明被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起诉的事实,庞文明不懂法,出于信任给高红兵签了《授权委托书》。并且庞文明给高红兵的《授权委托书》并没有特别授权,特别授权的内容为高红兵自行填上去的。庞文明留底的那份《授权委托书》与高红兵交给一审法院的《授权委托书》不一致。综上,高红兵伪造《授权委托书》,导致庞文明无法参与本案调解,剥夺了庞文明为自己争取权利的机会,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高红兵伪造的,依法应当再审。三、庞文明授权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而一审法院已于2016年6月8日将一审诉讼材料寄送到与庞文明无关的地址。因此,不管一审的《授权委托书》是否存在,一审法院确实未通知到庞文明参与一审庭审,剥夺了庞文明辩论的权利,依法应当再审。四、庞文明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惠景三街四号2607房的房屋,当时评估价值约78万左右,庞文明只同意按房屋价值的55万元,为韶关市红鹰展翅摩托车有限公司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借款提供担保,而并非以整套房屋价值作为抵押物为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剥夺了庞文明参与庭审的权利,采纳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高红兵、韶关市红鹰展翅摩托车有限公司伪造的证据认定事实,依法应当再审。佛山市禅城区惠景三街四号2607房是庞文明一家三代人的唯一住所,如一审法院随意处置,庞文明一家三代将流落街头。庞文明愿意以其担保范围55万元为限承担还贷义务,请法院依法对本案再审。综上,(2016)粤0203民初786号民事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且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0203民初786号民事调解书,并依法应当再审;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高红兵、韶关市红鹰展翅摩托车有限公司承担。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提交意见称,一、庞文明申请再审已过再审申请时限,应予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不予立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粤0203民初786号民事调解书,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于2016年10月12日已申请强制执行。庞文明于2017年4月18日才提出再审申请,显然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再审申请时限。且庞文明自己在再审申请书中明确承认,其于2016年6月29日向高红兵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这充分说明庞文明是知道案件存在的,且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在一审诉讼时已对庞文明用于抵押担保的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并在2016年10月12日就已申请强制执行,因而庞文明显然早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案及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因此,本案明显已过再审申请时限,依法不应立案再审。二、一审法院并不存在法律文书送达程序不合法的情形,再审申请的申请理由明显不能成立。首先,一审法院早于2016年4月25日即作出诉讼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于2016年4月30日对庞文明抵押担保的涉案房产实施了查封保全措施。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所列的庞文明联系地址,是庞文明于2014年7月10日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上所留的联系地址,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双方指定本合同载明的住所地为通讯及联系地址,并承诺在通讯及联系地址发生变更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该条第三项还约定本合同项下乙方经办人为高红兵,即高红兵是庞文明指定的抵押担保事项处理的代理人。合同签订后,庞文明未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发出过变更联系地址的通知。因此,合同载明的联系地址显然是其有效的联系地址。一审法院按该地址邮寄诉讼法律文书,并无错误,上述诉讼法律文书也有相关人员签收,这说明庞文明与借款人公司有着经常性的联系,否则他人不可能签收其邮件。同时,庞文明在再审申请书中明确说明,其于2016年6月29日向高红兵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说明其与高红兵保持着密切的联系。可见,庞文明在借款人借款时就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在一审诉讼时已被查封、一审诉讼期间又向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其称不知道借款人被诉案件的存在,显然有悖常理,对于其自己的重要财产用于抵押担保,其不可能不关注借款人的借款还款情况。况且其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庞文明关于未收到起诉状副本、证据与其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说法,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毫无真实性可言。其次,庞文明关于出具《授权委托书》系高红兵伪造的说法,也明显不能成立。按其说法,其签署《授权委托书》时不知道诉讼案件的存在,而非诉事务的授权委托内容与诉讼代理的授权委托内容是有着明显区别的,庞文明既然能向他人出具授权委托,就充分说明其知道其委托他人代理的事项。况且根据庞文明自己的说法,其还保存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留底。退一万步讲,假定其特别授权的内容是高红兵自行写上去的,那么也明显成立表见代理,审判程序是不存在错误的。如果高红兵侵权,庞文明应当另案追究高红兵的侵权责任。最后,(2016)粤0203民初786号民事调解书的处理结果,并没有损害庞文明的合法权益。根据庞文明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的明确约定,庞文明提供抵押担保的债权为人民币200万元以及实现上述责任的全部费用,该抵押担保还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是合法有效的。(2016)粤0203民初786号民事调解书对庞文明所承担的责任也仅限于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即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处理结果显然没有损害庞文明的合法权益。庞文明称其只担保55万元的说法,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该理由并非再审的申请理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诉讼程序并无错误,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法定事由,且庞文明的申请已过再审申请期限。庞文明的申请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不应启动本案再审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粤0203民初78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再审申请人应于2017年1月6日前申请再审。现庞文明于2017年4月11日申请再审,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庞文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焦晓巍审判员 危 晖审判员 李飞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