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0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凯聚众斗殴、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凯,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宿州市灵璧县,住宿州市埇桥区。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到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当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凯伙同任某、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携带木棍、钢管、砍刀等工具,乘坐黑色伊兰特轿车,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南路与纺织路交叉口,与事先相约的邵某、齐某、姜某、崔某、曹某、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打架斗殴,在斗殴中齐某被被告人王凯一伙砍伤,经法医鉴定: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2012��至2013年元月,王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刘和村附近开设赌场,被告人王凯等人在赌场为赌博活动联系人员、站岗、放哨、提供服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凯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的事实2012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凯伙同任某、陈某、苗某(均另案���理)等二十余人,驾驶机动车辆,携带砍刀、铁棍等工具到宿州市埇桥区人民南路与纺织路交叉口,与事先相约的邵某、齐某、姜某、崔某、曹某、周某、余某(均已判刑)等人殴斗,在双方互殴中齐某被王凯一方砍伤。经法医鉴定,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本案于2012年6月7日凌晨由群众报案而案发。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王凯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分局投案,如实供述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鉴定意见1、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根据送检材料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齐某全身多处创口,总长度达87.5Cm,右肱骨踝间踝上,尺骨鹰���,桡骨小头开发性粉碎性骨折。双侧肋骨骨折。伤后出现皮肤较苍白,眼睑,甲床颜色较苍白,神情淡漠,呼叫偶尔睁眼,术中输血达7000lm.分析其失血性休克达到抑制期。被鉴定人齐某的伤情属于重伤。2、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鉴定人齐某失血性休克达到中度休克,因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年1月1日施行)第5.12.2(d)条之规定,被鉴定人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经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勘验,案发现场位于纺织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并在现场提取棍棒4根,砍刀9把。均拍照后实物提取。(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6日23时许,邵某带着五六个人在他开设赌场内赌博时,他和邵某因为赔钱快慢发生口角,苗某和陈某也与邵某争吵后被人劝开。次日凌晨陈某、苗某、王凯、井某、张某、任某和邵某等人打了起来,对方的齐某受伤。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夏的一天凌晨二三点钟,邵某到他家中拿走了三四根钢管、五把刀。3、证人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得知邵某和王某1发生矛盾和姜某一起开车到了高速路口,见到邵某后便上了邵的车子,他们在加油站附近见到苗某的车子,他们开车追上后,车上的三个人下车跑了,他拿把刀下了车,对方的人拿着斧头、砍刀砍了他。4、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周某等人��王某1开设的赌场赌博时和王某1发生了争执,赌场里的苗某、陈某、张某、井某几个人要打他。他们从赌场出来后,他给朋友崔某打电话找人帮忙打架。他们开车到王某2处拿了七八根钢管放到车上并打电话让姜某也过来,之后他给王某1打电话,接电话的人自称龙龙,双方约定在高速路口打架。他在度假村南边的路口见到姜某、齐某等人,齐某说苗某在前面一辆伊兰特轿车里,他们在纺织路和人民路交叉路口逼住伊兰特轿车,下车追那辆车上的人。这时对方又来了几辆车,下来二三十人,拿着关某刀、板斧跑过来砸他们的车,他们都跑了,只有齐某没有跑掉。他们回去找齐某时,看见还站着十几个人拿刀往他们车上砸,他们又开车跑了。过后,姜某打电话说齐某被砍伤送到了市立医院。他们方参与斗殴的有齐某、姜某、浩杰、周某、余某、豆豆、毛某等人,只有姜某���刀,其他人都拿的钢管。5、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23时许,周某给他打电话说在一中北门集合打架,他和余某、周某等七个人分乘两辆车,其中一个人递给他一把关某刀,他没有要。他们开车到纺织路和人民路口见到一个车,一些人下来砸车,他就跑了。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他和邵某等四人在王某1的赌场,邵某和对方发生了争执,他们四个就开车去了王某2家拿了十来根一米多长钢管。后来邵某又打了几个电话纠集人,他打电话找了崔某、余某,他们三四辆车一起到达约定地点后,都下车从后备箱拿了根钢管,有人说从东边开来一辆车是王某1那边的,他们几辆车一起追到纺织路西头,对方车上的人下车就跑,他们没有追上,这时对方来了有二三十人,拿着关某刀、砍斧之类的朝他们这边冲。他们就分开跑了。7、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他和邵某、周某等人到了王某1的赌场,有几个人要打邵某,他们就离开了。在车上邵某接到王某1那方的电话,让邵某到高速路口,毛某开车带着他到了高速路口东的一个路口看见有很多车,有两辆车追着一辆车,路边还有十几个人砸他们的车,他们就开车跑了。8、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7日凌晨时许,邵某说和王某1发生口角,他开车带着齐某回家拿了两把刀放在车上又接了小龙到一中北门。邵某说王某1要和他打架,他们跟着邵某的车子到了高速路口,周某拿了两把刀分给车里的人。他们先到了王某1的赌场打砸,又到了九中附近的红绿灯路口,看见王某1一方现代车,他的车到了以后双方已开始打起来了,他持刀向前冲的时候,王某1方的人拿着关某刀和斧头往他们这边冲,他就跑了。后来听齐某被砍。(四)同案犯的供证1、同案犯苗某供证,证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任某让他一起去打架,他上了一辆面包车,车上有王凯、任某等人,还有一捆木棍,他们和一辆黑色伊兰特轿车到了胡家村,他下车时顺手拿了一根木棍,刚下车看到三个人持刀上了伊兰特轿车,他就赶紧又上了车。后来听说双方都有人受伤,而且伤的比较重。2、同案犯任某的供证,证明2012年6月6日晚,他在王某1开的赌场里帮忙,有人和王某1发生了口角。散场后他们四辆车一起回去的路上,陈某接一个电话问对方可打,在哪打。重复一遍说“高速路口”,他们到了高速路口红绿灯东大概四十多米之后,四辆车大概二十人都下了车,每个人都从车上面拿焊着钢管的砍刀或木棍等,他拿的木棍,等了有十几分钟没见到对方。他们去吃饭时,陈某又接到对方的电话,他们在迎宾大道和宿蒙路交叉口偏东处追撵对方的车到纺织西路和人民路交叉口处,他下车方便时车子开走了。一群人自南向北跑着大声叫喊,他在翻越人民路中间的栏杆时,被一辆车撞倒。他认识的去打架的有陈某、王凯、张某、苗某等人。3、同案犯陈某的供证,证明2012年6月6号的晚上,他和王凯、苗某、任某、井某、张某在王某1开的赌场(刘合村附近)看场子,邵某在赌博时和王某1发生口角。次日凌晨2时许,王某1接到邵某的电话后安排他和王凯、苗某、任某、井某、张某一起开车过去。他和苗某、王��、张某从车后备箱每人拿了一把砍刀,车开到高速路口时,邵某的车把他们的车子逼停,有五六个人都拿着刀冲过来,他们这边人也冲过去,他拿着刀追一个人没有追上又回到现场,看见王凯提着砍刀站在路边,旁边地上躺着一个人。(五)被告人王凯的供述,称2012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一二点钟,任某打电话说和他人发生争执让他到胡家村,他到了以后见到任某、陈某、苗某、张某等人,看见对方的一辆广本车、一辆伊兰特轿车停在路边,张某打开后备箱后他看见里面有砍刀、木棍,他拿了一把木棍冲向对方,对方的广本车、伊兰特车先跑了,齐某没有跑掉,他们围上去用砍刀、木棍往齐某身上打,齐某的伤很重,满身是血,他和张某把齐某送到皖北医院急诊室就跑了。二、开设赌场罪的事实2012年春节前后及2012年四五月份,被告人王凯在王某1(已判刑)等人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刘合村附近开设的赌场内,为赌博活动站岗、放哨并提供服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载明王某1开设赌场的方位及概貌。(二)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王某1开设赌场里有放风的、看场子的、放爪子的、抽水的,张某、苗某、陈某、王凯是看场子的。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王某1的赌场在刘合村附近的一个村庄里的一块空地上。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王某1开设的赌场在宿州市与濉溪县交界处,他在赌场放哨的,报酬每天150元,都是由王凯发放。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在王某1赌场里负责卖烟,每天给三百至五百元不等的报酬,王凯、任某负责外围放风,张某负责抱水箱,井某是司机专门接送赌博人员,苗某负责掌锅,抽水。(三)同案犯王某1的供证,证明称2012年四五月份,他在刘合子村附近的小丁家、小刘家、小朱家轮流开设赌场,赵某负责安排赌博场地、召集参赌人员,他主要负责当庄家,每次参赌人员都在20多人。每场赌资在一万至七万之间,最多时有七八万元,每天抽水的钱有五千元至二三万不等,他找了彪子、二黑、任某、薛行事及二黑介绍过来五六个人在赌场外放风,他安排王凯联��这些人,每次给放风的发放100元的工资,赌场干了有一个多月,不到两个月。(四)被告人王凯当庭供述称,他在王某1开设的赌场内放风接送过赌博人员,王某1每天给他100元(五)本案其他相关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凯1991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群众报警而案发,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王凯到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其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3、刑事判决书,(2013)埇刑初字第0049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邵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周某因犯���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姜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曹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崔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3)埇刑初字第0038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1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埇刑初字第00579号判决书,证明任某因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持械伙同他人参与殴斗,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又在他人开设赌场期间,为赌博活动站岗、放哨并提供服务,其行为又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凯在聚众斗殴一案中,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开设赌场一案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陈叶亮人民陪审员  刘加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