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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罗某某、舒庆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舒庆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汉族,现住安阳县。法定代理人:罗慧蝶(系罗某某母亲),女,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花,女,住住安阳县,系罗某某祖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庆丰,男,汉族,住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负责人:张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女,住郑州市,系公司员工。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舒庆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18657.6元。事实和理由:罗某某受伤后,出现惊悸、抽搐、半夜突然惊醒的症状,且在下巴部位的受伤部位明显遗留有疤痕,严重影响了容貌形象,请求二审法院酌情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华泰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罗某某伤情不构成残疾,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舒庆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4日12时40分左右,舒庆丰驾驶豫E×××××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柏庄镇X村X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苏金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苏金洲、摩托车乘坐人罗慧蝶、罗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舒庆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金洲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慧蝶、罗某某无责任。豫E×××××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系舒庆丰,该车在华泰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罗某某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舒庆丰为罗某某支出医疗费844元。2016年8月26日,罗某某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23.6元。华泰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给罗慧蝶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舒庆丰驾驶车辆与苏金洲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金洲、罗慧蝶、罗某某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舒庆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金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慧蝶、罗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公正,予以采信。豫E×××××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系舒庆丰,该车在华泰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华泰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舒庆丰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罗某某主张的医疗费967.6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罗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依法确认为83元/天×15日=1245元;罗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依法予以确认;罗某某主张的美容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罗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不予支持。因华泰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先行向罗慧蝶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华泰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关于医疗费的赔付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其无需再行赔付。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部分,舒庆丰赔偿罗某某(医疗费967.6元+营养费100元)×70%=747.32元,舒庆丰已垫付医疗费844元,其多垫付844元-747.32元=96.68元。综上,华泰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罗某某护理费1245元+交通费100元=1345元;舒庆丰多垫付96.68元,罗某某应予返还。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罗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45元(执行时扣除舒庆丰多垫付的人民币96.68元);二、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罗某某负担234元,由舒庆丰负担3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罗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轻,其伤情不构成残疾,上诉人亦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导致罗某某严重精神损害,罗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振中审判员  赵广红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宰梦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