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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6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吴立郁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立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6529号罪犯吴立郁,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9日作出(2008)萧刑初字第1733号刑事判决,认定吴立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服刑期间,于2009年12月21日又因漏罪,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连同原判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8126号、(2015)洪刑执字第5334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四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立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未交纳罚金,违法所得未返还被害人。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吴立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本次减刑未交纳罚金,违法所得未返还被害人,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立郁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巫慧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