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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华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华强,曾用名孙强,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谷城县。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1年4月11日被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29日被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华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孙华强和他人到老河口市世纪一品小区,采取撬锁手段将李某停放在小区的一辆银灰色豪爵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34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摩托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2017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孙华强和他人到宜城市襄大商业广场实施盗窃,正在撬谢某家房门时被谢某发现,后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谢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秦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资料,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已生效的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8)岸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江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已生效的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1)谷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谷城县第一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已生效的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华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华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兴刚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杨立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愿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