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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6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怀建新与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陆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建新,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陆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6324号原告:怀建新,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法定代表人:陆航,董事长。被告:陆航,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原告怀建新与被告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公司)、陆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宁公司、陆航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2、判令被告万宁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陆航对被告万宁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万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68,000元;2、判令被告万宁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2,06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陆航对被告万宁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万宁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共计240万元,被告陆航为被告万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但两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已向被告万宁公司支付借款60万元;2、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已向被告万宁公司支付借款20万元;3、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之前的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4、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汇款凭证,证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已向被告万宁公司支付借款1,050,300元;5、照片,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玉石状况;6、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收取利息的情况;被告万宁公司、陆航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庭前询问,被告万宁公司、陆航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万宁公司之间并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相关款项均为借款;被告陆航确曾收到原告交付的三块玉石,双方约定玉石作价217,700元,但玉石实际价值不足217,700元;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所约定的240万元借款本金包括原告支付的借款款项、玉石的折价款及被告万宁公司未支付的利息;被告万宁公司此前支付的利息数额过高,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万宁公司曾多次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因时间久远且财务账册被查封,无法明确具体数额;各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万宁公司、陆航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万宁公司支付30万元,用途载明为购房款。2010年2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万宁公司支付30万元,用途载明为购房款。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被告万宁公司因钓鱼台别墅酒店式公寓17号楼、3号楼的提升、改造及添置附属设施(包含酒店式公寓精装修、家居用品、空调、家电等),资金周转有所缺口,特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万宁公司60万元,该资金于2010年6月12日转入到被告万宁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与被告万宁公司双方商定,60万元的借款到期时间为2010年12月12日;利息按每月百分之四,利息支付为利随本清,同时原告允许被告万宁公司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被告陆航自愿为被告万宁公司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被告万宁公司因钓鱼台别墅酒店式公寓17号楼、3号楼的提升、改造及添置附属设施(包含酒店式公寓精装修、家居用品、空调、家电等),资金周转有所缺口,特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万宁公司20万元,该资金于2010年9月28日转入到被告万宁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与被告万宁公司双方商定,20万元的借款到期时间为2010年12月12日;利息按每月百分之四,利息支付为利随本清,同时原告允许被告万宁公司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被告陆航自愿为被告万宁公司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万宁公司支付20万元。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被告万宁公司因钓鱼台别墅酒店式公寓1号楼的提升、改造及添置附属设施(包含酒店式公寓精装修、家居用品、空调、家电等),资金周转有所缺口,特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万宁公司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三计算,利息支付为利随本清,同时原告允许被告万宁公司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被告陆航自愿为被告万宁公司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被告万宁公司因钓鱼台别墅酒店式公寓17号楼、3号楼的提升、改造及添置附属设施(包含酒店式公寓精装修、家居用品、空调、家电等),资金周转有所缺口,特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万宁公司240万元,该资金于2014年6月1日前转入到被告万宁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与被告万宁公司双方商定,240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6月1日起开始计息,借款期限为两年;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三,利息支付为利随本清,同时原告允许被告万宁公司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被告陆航自愿为被告万宁公司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5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万宁公司支付1,050,300元。另查明,万宁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12日、2011年1月20日、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168,000元、44,000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40万元并支付利息,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468号。后,因原告未按期缴纳诉讼费,本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审理中,原告表示,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所载明的借款款项60万元就是原告分别于2010年2月1日、2月9日向被告万宁公司支付的款项,汇款时虽然注明是购房款,但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对借款款项的重新确认,并对借款利率进行了调整;2014年5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时,被告万宁公司尚欠2012年的部分利息44,000元、2013年的利息288,000元,加上原告为被告万宁公司代购的玉石折价款217,700元、之前的借款80万元,合计为1,349,700元,双方约定原告再向被告万宁公司出借1,050,300元,故借款金额总计为240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为更好地解决纠纷,原告认可被告万宁公司已按月利率4%的标准足额支付2011年6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即60万元×4%/月×12个月+20万元×4%/月×9个月,数额为36万元,并同意扣除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即9万元;同时,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的240万元借款中所包含的尚欠利息,原告自愿调整为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一年,数额为192,000元;原告自愿以上述尚欠利息192,000元冲抵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已付利息9万元,多余部分的尚欠利息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原告向被告万宁公司出借的借款已到期,被告万宁公司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借款的本金,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的240万元借款中,原告已支付的借款款项为80万元加上1,050,300元,数额为1,850,3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已约定代购玉石折价款为217,700元,该款应当计入原告支付的借款款项,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项合计2,068,000元。原告主张尚欠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一年,数额为192,000元,并以上述尚欠利息冲抵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已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万宁公司归还借款2,068,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宁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陆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万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怀建新归还借款2,068,000元;二、被告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怀建新支付利息(以2,06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陆航对被告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陆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56元,减半收取计17,628元,由被告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陆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仁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