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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银仓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仓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刑初6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银仓,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濮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1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银仓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银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银仓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J×××××的白色吉利牌小型汽车,沿濮阳县庆祖镇计量路由东北往西南行驶至计量路魏榆林头村东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李银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4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有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人李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银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银仓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银仓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李银仓到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银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