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运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运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双创科技中心C区4层。法定代表人:高志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安阳市文峰区秉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堂,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华,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安阳市眼科医院退休职工,住安阳市文峰区。系王运堂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林,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上诉人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运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诉状中的各项费用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审中申请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相关鉴定人员出庭就其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相关问题接受质询。一审法院以书面通知形式要求该鉴定委员会到庭,但该鉴定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当采信该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果;二、上诉人未收到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邮寄的鉴定结果,有邮递员任小亮的证人证言证实。且一审判决认定高志刚让把裁决书放到门岗没有任何依据;三、被上诉人未提供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明,其提供的邮单不能证明2015年6月4日、6月5日给上诉人邮寄过辞职报告,省高院的询问笔录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邮寄了辞职信;四、现在被上诉人已经在原纱厂享受失业待遇,领取着失业金,按照规定领取失业金和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者相互冲突。王运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一、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2015年4月1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安阳市仲裁委经过两次开庭,上诉人均未提出让鉴定人出庭,且上诉人收到了鉴定结果,知道这个结果存在。在劳动仲裁中上诉人没有申请鉴定人出庭,现在提出超过时效;二、本案经过多次开庭均经过核实审查,上诉人的第二项、第三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运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工伤致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920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停止留薪待遇77664元(3236×24个月=77664元);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24元(3236×9个月=29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76元(3236×16个月=51776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888元(3236×8个月=25888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6、原告后续治疗费待以后发生后另案起诉,以上共计187592元;7、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高达公司原名河南高达置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变更名称为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王运堂于2013年5月在被告单位负责工程监理工作。2013年8月21日,原告王运堂在工作时摔伤。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安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0053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被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安政复决(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决定书。被告仍不服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龙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安中行终字第1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原告向安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关系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1月8日作出安劳人裁字[2014]0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裁决后被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文高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被告仍不服遂向河南省高院提起申诉,要求再审,河南省高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015年原告王运堂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4月1日出具20150126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玖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6月4日,原告王运堂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原告王运堂于2016年4月13日向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文峰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97520元,文峰区仲裁委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安文劳人仲案字[2016]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高达公司共赔偿王运堂各项费用合计106163.33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至11月6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5天。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王运堂与被告高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仲裁确认,原告王运堂受伤亦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玖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高达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要求予以支持。被告高达公司辩解其不应是被告,且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安文劳人仲案字[2016]203号仲裁裁决书,经查,被告高达公司原名河南高达置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变更名称为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除名称变更外,其他事项均未变更,且在与王运堂之间的各种仲裁、诉讼中,在名称变更后依然应诉答辩,故被告高达公司认为不应作为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申请证人任某出庭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送达情况,并提供了证人高某的证言及号码为0372296×××2的电话客户名称为“高某”的机打发票,认为该电话号码是高某个人的,邮递员拨打该电话应视为未通知到被告,被告没有收到鉴定结论,经查工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中显示被告的联系电话为296×××2,邮递员任某当庭陈述,其拨打296×××2的电话,一女同志接的电话,说高志刚不在,让把邮件放门岗,该女同志并未否认该电话号码不是被告的号码,邮递员将邮件按要求放到门岗,应视为已将邮件送达被告,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邮递员当庭证明仲裁决定书高志刚让放门岗,故被告辩解没有收到裁决书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辞职的时间,原告陈述是2015年6月4日,6月5日邮寄给被告,并提供了邮单及省高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被告辩解原告提出辞职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1日,但未提供证据,故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受工伤后住院治疗,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陪护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过高,该院支持500元(25天×20元/天),原告要求住院陪护费1920元过高,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该院支持819.33元(2458元×40%÷30×25天);原告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77664元过高,应按照职工月工资计算12个月,原告月工资为1200元,不到最低工资标准,应按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40元计算12个月,该院支持14880元(1240元/月×12个月);原告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24元过高,原告为玖级伤残,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9个月工资,该院支持11160元(1240元/月×9个月);原告受工伤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要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88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鉴定费3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到安阳市以外的地区就诊,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案起诉。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5323.33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河南省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第一条、《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工伤致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陪护费819.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8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7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888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05323.33元。二、驳回原告王运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视听光盘一张,被上诉人质证后表示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未收到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和文峰区仲裁委作出的安文劳人仲案字[2016]203号仲裁裁决书的理由,经进一步审查,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中显示,上诉人的联系电话为296×××2,一审中,邮递员任某当庭陈述,其拨打号码为296×××2的电话,一女同志接的电话,说让把邮件放门岗,该女同志并未否认该电话号码不是上诉人的号码,一审判决据此视为已将邮件送达上诉人合乎情理。一审中,邮递员当庭证明仲裁裁决书高志刚让放门岗,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曾向其邮寄过辞职报告的理由,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陈述、提供的邮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过辞职报告,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结论已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并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故一审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享受原纱厂失业待遇(领取失业金),被上诉人不能重复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因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又被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高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文联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