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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2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曲守凤与曲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守凤,曲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1443号原告:曲守凤,女,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被告:曲守军,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原告曲守凤诉被告曲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守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守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借款利息3,596.00元(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9日,被告曲守军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此款于2013年3月19日偿还,逾期后,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偿还本金3,000.00元,尚欠利息3,596.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利息3,59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9日,被告曲守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于2013年3月19日偿还。后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只偿还本金3,000.00元,尚欠借款利息3,596.00元(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利息3,59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曲守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视为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利率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守凤借款利息3,5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曲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希众审判员  郭春山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