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江苏南化永大实业公司、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化永大实业公司,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张春华,郭永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化永大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年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玲,该公司财务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宁,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张春华。原审被告:郭永明。上诉人江苏南化永大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南化永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农商行)、原审被告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叶公司)、张春华、郭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化永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玲、王海宁,被上诉人天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东到庭参加诉讼,天叶公司、张春华、郭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化永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其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借款人天叶公司与天长农商行在其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其公司必须无条件签署涉案《保证担保合同》,天长农商行承诺其公司只是以天叶公司股东的身份担保,仅仅是为了履行相关手续,在天长农商行已经取得了天叶公司土地房产抵押权情况下,其公司不会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且在签字时,天长农商行的信贷员故意隐瞒合同内容,只露出签字页让其公司签字,因此该保证行为并不是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1000万元的转贷,其公司在其中并无任何利益,若没有天长农商行的免责承诺,其公司不可能签署该《保证担保合同》;2、其公司与天叶公司仅仅是投资协作关系,协作范围不涉及为天叶公司担保,该笔借款系连续转贷行为,天长农商行要求其公司为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保证连带责任,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法律禁止性规定;3、本案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天长农商行自己制作的格式条款合同文本,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故涉案《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第八款“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在就该抵押物、质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明显加重了其公司责任、排除其公司主要权利,该条款应为无效;4、即使涉案《保证担保合同》有效,天长农商行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这是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的体现;5、一审法院(2016)皖1181民初2806号生效判决,该案与本案为同一性质的保证担保行为,而该案判决担保人对抵押物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本案则判决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类案件,两种判法,一审法院判决标准混乱。天长农商行辩称,1、南化永大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天长农商行没有将协议折叠,隐瞒、欺骗南化永大公司,南化永大公司是正规的国有企业,公司设有专门的法务部门,担保合同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可能出现折叠、隐瞒协议的情况,担保合同的签字是南化永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效力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南化永大公司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2、合同签订以后,南化永大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且南化永大公司也参与了天叶公司的管理,贷款部分利息都是南化永大公司支付的;3、合同中不存在加重、损害南化永大公司利益的条款,天长农商行工作人员已经明确解释了合同约定的条款,先处理担保物权,再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保证担保合同》第八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该抵押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以抗辩。同时,合同的第十三条特别说明了,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注意对本合同的条款作全面理解,并应保证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同时,该条款进行了字体的加粗,突出了注意事项,该保证合同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所以天长农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的连带保证责任;4、南化永大公司存在对法律条文的曲解,一审判决天长农商行仅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南化永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叶公司、张春华、郭永明未提交陈述意见。天长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叶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按照年利率8.98%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3.47%计算);2、天长农商行对天叶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权证天变国用2005第081号、房地权天公2005字第113号项下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南化永大公司、张春华、郭永明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南化永大公司、张春华、郭永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天长农商行与天叶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天叶公司向天长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8.980%,逾期利率上浮50%;抵押合同约定:天叶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权天公(2005)字第114号、天变国用(2005)字第082号,房地权2005字第公016号、房地权天2007字第599号,房地权天公2005字第113号、天变国用2005字第081号项下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南化永大公司、张春华和郭永明分别与天长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天长农商行遂按约向天叶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天叶公司未返还本金,利息结算至2016年8月20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天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南化永大公司、张春华、郭永明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均构成违约。天长农商行要求天叶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对天叶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南化永大公司、张春华、郭永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南化永大公司的答辩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且该条规定的是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南化永大公司依据该条规定认为担保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南化永大公司提出签订担保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及天长农商行与天叶公司恶意串通的答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8.98%计算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13.47%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权天公(2005)字第114号、天变国用(2005)字第082号,房地权2005字第公016号、房地权天2007字第599号,房地权天公2005字第113号、天变国用2005字第081号项下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江苏南化永大实业公司、张春华、郭永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江苏南化永大实业公司、张春华、郭永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江苏南化永大实业公司、张春华、郭永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南化永大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11页),证明涉案《保证担保合同》签订的过程,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天长农商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隐瞒和欺骗的行为。天长农商行质证认为,对天长农商行信贷员的微信记录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南化永大公司提供的是部分微信记录,不能反映全部事实情况,微信时间是在贷款合同签订之后,信贷员催促贷款,要求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不能证明南化永大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从南化永大公司与其信贷员的微信内容反映,南化永大公司是对贷款到期后天长农商行向其催要贷款时发表意见,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反映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天长农商行存在隐瞒和欺骗的行为,故本院对该微信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于南化永大公司与天叶公司的微信内容,虽然南化永大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后,对当保证人提出异议,但天叶公司陈述的系银行要求每个股东都为保证人,由此反映,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南化永大公司对其签订的合同性质以及可能产生的风险是知晓的,故上述微信记录无法反映天叶公司在南化永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存在欺骗和隐瞒的行为,故本院对上述微信记录的证明目的亦不予采纳。对南化永大公司提供的天叶公司以及郭永明的事实陈述,证明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天叶公司和天长农商行找南化永大公司进行担保,是天叶公司和天长农商行的共同意思表示。天长农商行的负责人向南化永大公司明确表示,南化永大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存在欺骗性的误导。天长农商行亦未就担保合同的内容进行具体的解释,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定告知义务。天长农商行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南化永大公司在一审中也未出示该份证据,很有可能系南化永大公司胁迫郭永明出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在签署保证合同时,天长农商行及天叶公司向南化永大公司告知作为天叶公司的股东,应履行股东义务,而未允诺南化永大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故无法证明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天长农商行存在欺骗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南化永大公司提供的滁州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天长农商行将担保物进行分割再抵押,欺骗南化永大公司。天长农商行质证认为,对抵押物的剩余价值进行二次抵押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南化永大公司的利益,不能证明南化永大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证明天长农商行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存在欺骗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南化永大公司提供的(2016)皖1181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法院对同类性质的案件作出不一样的判决,天长农商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天长农商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民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其操作过程与天长农商行是否一致不清楚。本案中,天长农商行已经就相关的条款进行了重点提示,两个案件没有可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涉案《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2、南化永大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是否在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南化永大公司称其公司只是以天叶公司股东的身份担保,仅仅是为了履行相关手续,天长农商行承诺其已经取得了天叶公司土地房产抵押权,其公司不会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涉案《保证担保合同》并非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情形有:(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南化永大公司虽称其签订保证合同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只是对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过于自信,而对签订保证合同可能存在的风险,该公司有清醒而明确的认识。南化永大公司又称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法律规定适用于企业投资,而本案系金融借款纠纷,明显不适用该法条,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另外,南化永大公司若认为其因受到欺骗而签订合同,其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欺骗之日起一年内起诉撤销涉案《保证担保合同》,而非主张无效,南化永大公司至今未起诉撤销涉案《保证担保合同》,故一审确认涉案《保证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南化永大公司上诉称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1000万元借款存在借款人天叶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担保,南化永大公司称应当先由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天叶公司以其土地、房产为抵押物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本案中,天叶公司、南化永大公司、天长农商行并未明确约定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先由担保人清偿借款而后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涉案《保证担保合同》中虽存在“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抵押物、质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的条款,但该条款并非三方明确约定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先由保证人偿还,不足部分再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并非系三方对履行顺序进行的明确约定。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担保物权不行使,却转而行使对第三人的保证,将发生对主债务人的追偿,增加社会成本支出,故若非有明确约定,天长农商行应在天叶公司抵押物清偿不足的情况下,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本案中天长农商行并未举证三方有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判决南化永大公司对涉案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南化永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7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8.98%计算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13.47%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权天公(2005)字第114号、天变国用(2005)字第082号,房地权2005字第公016号、房地权天2007字第599号,房地权天公2005字第113号、天变国用2005字第081号项下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江苏南化永大实业公司、张春华、郭永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追偿;二、变更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7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江苏南化永大实业公司、张春华、郭永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江苏南化永大实业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由抵押物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春华、郭永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江苏南化永大实业公司、张春华、郭永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江苏南化永大实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达审判员 葛敬荣审判员 田 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婧靓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